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慶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耀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7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耀慶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供述內容與共犯不符,且共犯供稱被告有影響其供述之情形,無法排除被告有影響共犯供述之可能性,又依照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係犯罪集團之主要指揮者之一,所涉犯之犯行多次,且時間密集,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頻率,以及被告參與之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情節非輕,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刑罰權遂行之國家法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與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與通信,並執行羈押,且經本院裁定自107年10月12日、107年12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9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41罪)等罪之罪嫌重大,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顯有逃亡的可能性,又審酌本案進行之進度,再參以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等共組詐騙集團,並居於主導地位,僅於短短不到一個月期間,即有多達80位被害人受騙,足認被告所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故原羈押之事由仍未消滅,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黃耀慶應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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