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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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王聖凱 律師
被 告 林福澤
被 告 林福卿
被 告 林榮作
被 告 林榮俊
被 告 林榮仁
被 告 施 林淑貞
被 告 方 林淑媛
被 告 孫英瑞
被 告 孫塘雄
被 告 郭孫瑞瓊
被 告 孫金泉
被 告 呂學孟
被 告 呂清廉
被 告 呂學政
被 告 林大洋
被 告 林邦松
被 告 林雅珠
被 告 林青非
被 告 林明祥
被 告 林昭良
被 告 林明芳
被 告 林波子
被 告 林月華
被 告 江俊宏
被 告 江俊達
被 告 陳森波
被 告 陳清芳
被 告 陳麗玉
被 告 何陳麗足
被 告 陳麗雪
被 告 陳麗英
被 告 林天寶
被 告 林大陣
被 告 林正義
被 告 林逢煌
被 告 林豪明
被 告 林東瀛
被 告 林榮芳
被 告 薛林麗禎
被 告 林麗卿
被 告 林曾 梅桂
被 告 林永育
被 告 林欣宏
被 告 林純嫻
被 告 林純勤
被 告 林杜櫻子
被 告 林其巖
被 告 林秋穎
被 告 林君容
被 告 林博通
被 告 林博淵
被 告 林碧娥
被 告 林 李貴美
被 告 林瑛勳
被 告 林瑛商
被 告 林庭溱
被 告 林念誼
被 告 林冠宏
被 告 林聖璋
被 告 林河田
被 告 林明哲
被 告 林佳瑩
被 告 蔡俊傑
被 告 蔡俊銘
被 告 楊蔡瑞玉
被 告 蔡瑞珍
被 告 蔡瑞琴
被 告 蔡淑霞
被 告 歐金成
被 告 歐壽安
被 告 歐麗玉
被 告 歐麗香
被 告 洪林錦鳳
被 告 林炳宏
被 告 林政德
被 告 林志峰
被 告 林志展
被 告 林佳蓉
被 告 葉耀東
被 告 葉清法
被 告 葉梅桂
被 告 蔡文騰
被 告 蔡國鐘
被 告 蔡惠子
被 告 蔡惠梅
被 告 蔡惠蓮
被 告 蔡秀嫣
被 告 黃偉洲
被 告 黃淑儀
被 告 林文炳
被 告 林以文
被 告 林清水
被 告 王林秋英
被 告 林美英
以上3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林素花
被 告 林素貞
被 告 施金成
被 告 林天福
被 告 林明源
被 告 林明輝
被 告 戴雨順
被 告 戴網花
被 告 吳戴柳
被 告 戴松德
被 告 戴壽山
被 告 戴振和
被 告 戴寶玉
被 告 戴水金
被 告 戴銘志
被 告 戴素鳳
被 告 戴素娥
被 告 戴素華
被 告 王志達
被 告 王金英
被 告 王珠
被 告 王一洲
被 告 王佳倩
被 告 王佳文
被 告 王佳寧
被 告 蔡榮宗
被 告 蔡清皇
被 告 蔡燕卿
被 告 蔡惠卿
被 告 蔡惠冠
被 告 王 林彩雲
被 告 王鴻昌
被 告 王駿紘
被 告 王鴻毅
被 告 王鴻瑋
被 告 王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福澤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林福卿
等人為被告,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1,9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先後聲明,均係
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有所請求,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福澤、林福卿、林榮作、林榮俊、林榮仁、 施林淑貞
、 方林淑媛 、孫英瑞、孫塘雄、郭孫瑞瓊、孫金泉、呂學孟
、呂清廉、呂學政、林大洋、林邦松、林雅珠、林青非、林
明祥、林昭良、林明芳、林波子、林月華、江俊宏、江俊達
、陳森波、陳清芳、陳麗玉、何陳麗足、陳麗雪、陳麗英、
林天寶、林大陣、林正義、林逢煌、林豪明、林東瀛、林榮
芳、薛林麗禎、林麗卿、 林曾梅桂 、林永育、林欣宏、林純
嫻、林純勤、林杜櫻子、林其巖、林秋穎、林君容、林博通
、林博淵、林碧娥、 林李貴美 、林瑛勳、林瑛商、林庭溱、
林念誼、林冠宏、林聖璋、林河田、林明哲、林佳瑩、蔡俊
傑、蔡俊銘、楊蔡瑞玉、蔡瑞珍、蔡瑞琴、蔡淑霞、歐金成
、歐壽安、歐麗玉、歐麗香、洪林錦鳳、林炳宏、林政德、
林志峰、林志展、林佳蓉、葉耀東、葉清法、葉梅桂、蔡文
騰、蔡國鐘、蔡惠子、蔡惠梅、蔡惠蓮、蔡秀嫣、黃偉洲、
黃淑儀、施金成、林明源、林明輝、戴雨順、戴網花、吳戴
柳、戴松德、戴壽山、戴振和、戴寶玉、戴水金、戴銘志、
戴素鳳、戴素娥、戴素華、王志達、王金英、王珠、王一洲
、王佳倩、王佳文、王佳寧、蔡榮宗、蔡清皇、蔡燕卿、蔡
惠卿、蔡惠冠、 王林彩雲 、王鴻昌、王駿紘、王鴻毅、王鴻
瑋、王敏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查,訴外
人 林彭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加強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庭院
內圍牆,以此占用系爭土地全筆,惟林彭與原告並無任何契
約,亦非登記之用益物權人,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林彭於民
國37年死亡,由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被告亦非經合法登記之用益
物權人,屬無權占有土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本件土
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
月使用補償金】,再按所請求月數計算總額。本件原告請求
已發生之補償金期間,係自99年12月起計至109年6月止,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1,995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福澤部分:系爭房屋係在百年以前,由伊之祖父林彭
所搭建,而伊早在56年間即遷居他處,並未使用系爭房屋,
自無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林彭去世後,其所搭建之
系爭房屋應為林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伊僅為其中一
繼承人,原告僅向伊一人請求亦屬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大洋部分:伊於110年9月30日接獲本院通知書,訂
於110年12月22日開言詞辯論庭,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
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須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在追
加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起訴顯然不合法律所規定之程式,自非合法。
㈢被告葉耀東部分:
1、原告向被告林福澤給付使用補償金訴,被告林福澤於110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房屋為其祖父林彭搭建,未經分割為
繼承人所共同共有,經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詢問
房屋稅及二筆資料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登記地
址:光定里13鄰906號,稅籍義務人: 林帆 。㈡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登記地址:光定里13鄰906號,納稅
義務人: 林天來 、 林啟傳 、 林石獅 、林正義。
2、請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調房屋稅籍資料。
3、被繼承人:林彭有5男2女,共7位。繼承人:長子林帆
、次男 林排 、參男 林田中 、 肆男 林國 、 伍男 林天啟 、長女
林吟 、次女 林紅柿 。
4、從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納稅義務人林彭被繼承之參男林田中,林田中之上代
及後代沒有繼承以及使用主張。
㈣被告林清水、王林秋英、林美英、林文炳、林以文、林素花
、林素貞、林天福部分:伊等完全不知道為林彭之子孫,也
不清楚有繼承系爭房屋,伊等可以不要那棟房子嗎?可以拋
棄繼承嗎?伊等希望可以終局的解決這件事情,伊等也不想
要使用系爭房屋,也不想負擔使用補償金,希望原告可以把
它拆掉,因為林彭後代之繼承人眾多,彼此已經都不認識了
,無法協調有人出面拆除房屋或承租房屋,希望原告自行拆
除,不要再向伊等追討使用補償金等語。
三、林福卿、林榮作、林榮俊、林榮仁、施林淑貞、方林淑媛、
孫英瑞、孫塘雄、郭孫瑞瓊、孫金泉、呂學孟、呂清廉、呂
學政、林邦松、林雅珠、林青非、林明祥、林昭良、林明芳
、林波子、林月華、江俊宏、江俊達、陳森波、陳清芳、陳
麗玉、何陳麗足、陳麗雪、陳麗英、林天寶、林大陣、林正
義、林逢煌、林豪明、林東瀛、林榮芳、薛林麗禎、林麗卿
、林曾梅桂、林永育、林欣宏、林純嫻、林純勤、林杜櫻子
、林其巖、林秋穎、林君容、林博通、林博淵、林碧娥、林
李貴美、林瑛勳、林瑛商、林庭溱、林念誼、林冠宏、林聖
璋、林河田、林明哲、林佳瑩、蔡俊傑、蔡俊銘、楊蔡瑞玉
、蔡瑞珍、蔡瑞琴、蔡淑霞、歐金成、歐壽安、歐麗玉、歐
麗香、洪林錦鳳、林炳宏、林政德、林志峰、林志展、林佳
蓉、葉清法、葉梅桂、蔡文騰、蔡國鐘、蔡惠子、蔡惠梅、
蔡惠蓮、蔡秀嫣、黃偉洲、黃淑儀、施金成、林明源、林明
輝、戴雨順、戴網花、吳戴柳、戴松德、戴壽山、戴振和、
戴寶玉、戴水金、戴銘志、戴素鳳、戴素娥、戴素華、王志
達、王金英、王珠、王一洲、王佳倩、王佳文、王佳寧、蔡
榮宗、蔡清皇、蔡燕卿、蔡惠卿、蔡惠冠、王林彩雲、王鴻
昌、王駿紘、王鴻毅、王鴻瑋、王敏瑜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彭,搭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
上原因。林彭死亡後,被告等人均為林彭之後代子孫,系爭
房屋由林彭後代子嗣共同繼承等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空照圖、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
等件在卷為證(本卷院第47-53、第183-545頁),且經被
告林福澤到庭不為爭執(本院卷第92-93頁),並提出祖譜
、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09-13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葉耀東辯稱,以從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記載之
納稅義務人不包含林彭之參男林田中或其後代云云,惟房屋
稅籍資料僅為稅捐機關基於核課房屋稅之行政管理所為之登
載,尚非可以作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
依據,而被告等人均未能提出林彭之繼承人間就林彭之遺產
已為分割協議之證明,且系爭房屋年代已經久遠,原始起造
人林彭及其子女皆已去世多年,在被告未能提出遺產協議分
割證明情況下,要難僅以房屋稅籍登記遽認定系爭房屋僅由
林彭之長子林帆、次男林排所繼承。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148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
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
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
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本件系爭房屋之原
始起造人林彭於37年2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63頁),被告等人均為林彭之繼承人,且查無拋
棄繼承,是其等依法繼承林彭搭建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且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㈢又被告自99年12月起至109年6月止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數額共計151,995元,有原告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
檔計算表在卷(本院卷第43頁),經核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
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使用補償金
】,再按所請求月數計算總額,審酌被告林福澤提出系爭房
屋現況照片,系爭房屋外觀尚保存良好,所座落地點附近亦
有民宅,尚非偏僻之處,是以5%之利率計算,並無不當之處
,自屬有據。再按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以明示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99年12月至109年6月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既
無明示,亦無法律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由被告負
共同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共同給付151,995元及自110年9月1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
5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