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眞民
黃碧鶯
參與人即第三人上憶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眞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黃眞民、黃碧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本院原認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1年1月20日宣判。茲因本案嗣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且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事涉被告之權益及公平正義,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侯驊殷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