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可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鈞 抗告人 曾柏綱 相對人 楊基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亦未對抗告人提示,相對人不得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一節,無論是否真實,因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說明,僅泛稱相對人未為提示,即不足取。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林秀菊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