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睿明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睿明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5月5日確定。受刑人因另涉殺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該署聲請後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並於110年3月11日起訴繫屬後經本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迄今仍在羈押中。因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導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因另涉殺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該署聲請後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並於110年3月11日起訴繫屬後經本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迄今仍於法務部○○○○○○○○羈押中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查。聲請人固主張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而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既於109年5月5日確定,則緩刑期間應自該日起算2年至111年5月4日為止,受刑人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之履行期間顯未屆至。受刑人雖自109年11月20起迄今另案在押,就履行時程有所遲誤,惟尚不能確定其於履行期間內無重獲自由並補足履行之可能,實難僅以受刑人尚未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且目前因另案在押,即遽認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