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宗憲(下稱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向被害人 蘇美玲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部分,其中7萬2000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其餘部分已於110年10月30日支付完畢;另向公庫支付6萬元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函文通知支付,並經該署傳喚亦未到署,經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送達傳票,仍未到署執行,撥打受刑人之電話亦均未接聽而無法聯絡,受刑人已逾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期限,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按如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蘇美玲支付10萬元,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雖就賠償被害人蘇美玲部分,已全數給付,有被害人蘇美玲110年9月8日書寫受刑人已於110年10月30日前給付完畢之文書,然就支付公庫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於110年8月31日以函文通知其支付,並傳喚其於110年11月17日至臺中地檢署繳交支付被害人之單據及繳納公庫6萬元,及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傳喚其於110年12月16日到署執行,均未到署,迄今尚未支付公庫6萬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1日、110年11月23日函文、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9日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14日函文、送達證書、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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