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 陳彥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34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該舉發裁決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次查,本件原係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11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3405、48-AFV2434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所提起之訴訟,嗣經本院於原告起訴後依法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1.被告發現前述111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34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即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應屬111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3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內「逃逸」行為之一部,故被告已自行撤銷該111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34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2.至於被告另111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3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則以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6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3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3月10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154號函(稿)、被告111年7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402067號函暨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111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3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則此部分被告重新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依法本件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此變更後之裁決即111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3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彥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14時0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師大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逃離現場規避執勤員警之稽查,而生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於110年12月1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43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8日前,案件並於110年12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3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當下由於身體不適,有遺傳疾病,警察攔檢跳出馬路當下,因而閃避繞過警察才誤騎乘到快車道,當時人身體不適才趕著去醫院,才違規迴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自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FILE1009.MOV」畫面時間:14:37:13至14:37:24)內容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台北市羅斯福路3段上,於抵達羅斯福路三段與師大路口時,無視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路口停止線後向左迴轉進入銜接路段,上情經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此亦不爭執,綜上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存在,而原告既有此違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2.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及採證照片,警員當時站立於羅斯福3段南往北方向路邊,目睹原告有上述闖紅燈之違規後隨即向原告進行攔停,攔停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於法未有不合,先於敘明。
3.次查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之「IMG_9884.MOV」,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11),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羅斯福路三段上,於抵達羅斯福路三段與師大路口時,無視路口紅燈號誌闖越停止線向左迴轉進入羅斯福路三段車道,路邊執勤員警隨即向前走進車道並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攔查,自原告迴轉進入銜接路段起初行駛於中外車道,然於員警向前走進車道對其攔查後,繞過員警向左騎進禁行機車道後逃逸之行向以觀,原告對員警攔查行為主觀應知悉,同時對照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FILE1009.MOV」畫面時間:
14:37:13至14:37:24)內容,員警當時站立位置得清楚看見羅斯福路三段與師大路口號誌為紅燈,於原告闖紅燈迴轉進入羅斯福路三段後,員警隨即朝車道走去,並向原告大聲呼喊3次「停車」,綜上事證,原告對員警攔查示意行為主觀知悉,然並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繞過員警後直行駛離現場,核其行為確該當「不服稽查逃逸」之主客觀要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4.原告固稱因身體不適趕著去醫院才有上述違規,然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得阻卻違法。原告稱其身體不適,卻未提出其不適症狀是否會造成身體、生命急迫危險之證明,原告亦未尋求警員協助就醫,無從認原告有何緊急危難情事而須闖越紅燈並躲避警員之稽查,其違規行為非出於不得已亦非避難之唯一手段,自不得執此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是其主張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3日14時0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師大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目睹攔停,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以其身體有不適趕著去醫院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於法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3日14時0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師大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逃離現場規避執勤員警之稽查,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於110年12月13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8日前,案件並於110年12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2月2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AFV243404號舉發紅燈迴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告110年12月21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2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7535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採證照片、路口現場照片、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核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3日14時0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師大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目睹攔停,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對於車輛定義之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60條第1項係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2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75354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該日於師大路與羅斯福路3段口執勤時,目睹駕駛人騎乘EPZ-5507號車行經該路口,羅斯福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EPZ-5507號車紅燈未停於停止線前,逕予超越停止線紅燈迴轉,員警見狀立即大聲喝令並以指揮棒引導該車靠路邊停車接受攔查,惟EPZ-5507號車不但未減速停車,反而閃避加速行駛禁行車道往羅斯福路2段(南往北)逃逸…………」(見本院卷第75頁),並參以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所載:「違規事實經過及舉發員警答辯意見:一、職於110年12月13日12-15時許擔服金融機構防制提款勤務,於14時03分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與師大路交岔口前,見一普重機EPZ-5507紅燈迴轉行駛(南往北方向),職遂上前攔停,但該駕駛不聽從員警之制止拒絕接受攔查並行駛於禁行機車道逃逸…………」,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3日14時0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師大路之交岔路口時,確實先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此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3(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所示,當密錄器畫面時間顯示110年12月13日14時37分06秒時,羅斯福路北往南行向號誌已變為紅時,即見採證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示之系爭汽車沿羅斯福路行駛至路口時闖越紅燈並迴轉至對向車道等情為證。而本案舉發當時,系爭機車既有前述之紅燈迴轉違規事實,舉發員警遂駕車上前攔查,然該系爭機車卻未依舉發員警之指示停車受檢,反而一路逃避稽查,而有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4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可見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紅燈迴轉後即朝路邊執勤之員警(即照片內黃色圓圈所標示之員警)迎面行駛而來,而該執勤員警即朝路中走去並伸手示攔查系爭機車,但該系爭機車卻為閃避執勤員警之攔查而從中間車道切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並駛離現場等情為證。綜上事證,即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3日14時0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師大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目睹攔停,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以其身體有不適趕著去醫院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於法乃屬無理難採。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得阻卻違法,核先敘明。
2.經查,觀諸本案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4與員警密錄器錄影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4(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與第93頁至第94頁)所示,清楚可見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並無行車搖晃不穩之情,且其為閃避執勤員警之攔查,更以俐落敏捷之駕駛行為切入內側車道,顯見縱使當時原告有身體不適而要前往就醫,已難認此情況有已達前述法律所定客觀上緊急危難之程度。況且,倘如原告之身體狀況真有達須立刻送往醫院就診醫治,否則會有生命身體之立即危險者,則原告於遭執勤員警攔查時,亦可停車後請執勤員警協助緊急就醫為是,是原告所稱顯與常理及事實不符,核其駕駛行為亦非避難目的之唯一必要手段。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