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旻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3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收受贓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全、與未婚妻同住、未婚妻目前懷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收受之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63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被告 曾郁翔
林祺軒 陳揚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739號(丁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翔與臉書暱稱「 金正敖 」、「布朗」等不詳詐騙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陳揚明知曾郁翔參與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曾郁翔於民國109年7月2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仍持有金融卡、存摺),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抽取1萬元之代價。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戊○○等6人匯款後,陳揚明知曾郁翔係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南火車站附近提領詐騙款項,仍於109年7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搭載曾郁翔,以此方式幫助曾郁翔遂行擔任詐騙車手之分工。惟於109年7月2日10時許駕車至嘉義某處時,為警攔查後發現陳揚係通緝犯後陳揚為警逮捕,由曾郁翔駕駛上開汽車至臺南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二所示提領詐騙款項行為後,曾郁翔並將領得詐騙款項其中9萬2,000元依陳揚要求,用以繳付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應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9萬2,000元易科罰金,其餘領得款項曾郁翔未依指示繳回領得詐騙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 嗣林祺軒 、丙○○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知悉曾郁翔提供金融帳戶供帳騙集團作為詐騙民眾匯入款項之帳戶、上開曾郁翔聯邦帳戶因曾郁翔未依指示繳回領得贓款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已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聯邦銀行通報提款卡、存摺遺失,遂共同謀議提領上開曾郁翔聯邦帳戶內之贓款150萬元後,於109年7月6日上午某時許,先由丙○○駕車搭載曾郁翔、林祺軒至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解除遺失警示僅能至開戶行辦理)辦理解除提款卡、存摺遺失警示後,再由丙○○駕車搭載曾郁翔、林祺軒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由曾郁翔於同日13時32分許從上開曾郁翔聯邦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後,朋分3萬元給林祺軒、1萬5,000元給丙○○,林祺軒、丙○○以此方式收受屬贓物之詐騙款項(同案被告 陳怡亭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除附表相關證據欄外另有下列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郁翔警詢、偵訊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證明伊提供名下聯邦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民眾遭騙之款項,且先與臉書暱稱「金正敖」聯繫,知悉到臺南後會有「專員」帶伊領錢,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嗣陳揚提供上開汽車至臺南市領款,曾郁翔起意侵占帳戶內款項後,認識某臉書暱稱「AMBERLIN」之人(按:即林祺軒)介紹臉書「NiniYiZeng」(按:即丙○○)後,與丙○○、林祺軒共謀於109年7月6日臨櫃領取150萬元後分贓等事實。2被告丙○○警詢、偵訊自白、當日車上拍攝鈔票10捆照片證明伊於109年7月6日有開車載林祺軒、曾郁翔先至聯邦銀行新莊分行解除上開曾郁翔聯邦帳戶存摺遺失警示,嗣再到新莊銀行桃園分行提領150萬元,並將領得現金在車上拍照,伊有領得贓款1萬5,000元等事實。3被告林祺軒警詢、偵訊自白證明伊於109年7月3日曾郁翔先告知伊帳戶有100多萬元是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匯入,伊討論後跟丙○○一同於109年7月6日到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由曾郁翔提領150萬元後,伊分得3萬元、丙○○分到一包現金(金額不清楚)等事實。4被告陳揚警詢自白證明陳揚經傳未到,警詢坦承曾郁翔有先告知伊要出售名下存摺給詐騙集團,伊於109年7月2日8時許有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曾郁翔到臺南,但到嘉義途中因通緝被警察攔查,之後下午曾郁翔至地檢署代繳9萬2,000元易科罰金;109年7月6日曾郁翔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有分贓部分款項給丙○○、林祺軒等事實。5證人陳怡亭警詢、偵訊陳述證明伊於109年7月2日11時許,在臺南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於不知情狀況下有依曾郁翔指示領取聯邦帳戶內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等事實。6上開曾郁翔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出明細、109年7月6日領款傳票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曾郁翔聯邦帳戶、曾郁翔有附表二所示領款情形及109年7月6日臨櫃提款150萬元等事實。7上開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證明上開汽車登記為陳揚所有之事實。8陳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證明陳揚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應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繳納易科罰金9萬2,000元等事實。9曾郁翔與臉書暱稱「金正敖」對話擷圖、「金正敖」臉書貼文證明曾郁翔與「金正敖」聯繫後依指示領款、嗣因曾郁翔未繳回領得詐騙款項,「金正敖」於臉書張貼「此人跑帳抓到有重賞」並附曾郁翔本人手持其國民身分證之貼文等事實
二、核被告曾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6罪);被告陳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嫌;被告丙○○、林祺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被告曾郁翔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陳揚係以一提供車輛載運曾郁翔之幫助行為,幫助曾郁翔遂行數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詐欺行為,為刑法第55條第1項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揚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郁翔、丙○○、林祺軒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一)茲因被告曾郁翔同一聯邦帳戶經另案告訴人 陳金梅 (即上開曾郁翔聯邦帳戶交易明細編號92部分)遭騙匯款後亦由被告曾郁翔領款,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9號(丁股、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曾郁翔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被告曾郁翔本案所犯6次加重詐欺罪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被告陳揚係與被告曾郁翔數人共犯一罪;被告林祺軒、丙○○係犯與本罪(即前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關係之贓物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4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茲因兩案件相互牽連、證據共通,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翰昇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相對人詐騙經過相關證據1戊○○109年6月下旬某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福」聯繫戊○○,佯稱:有投資澳門娛樂公司機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9時24分52秒匯款14萬9,000元至上開曾郁翔聯邦帳戶。1、告訴人戊○○警詢指訴2、上開曾郁翔聯邦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2 邱佩琦 109年5月3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 楊鵬凱 」、LINE暱稱「獨看夕陽」聯繫邱佩琦,佯稱:可依指示投注海外彩券,中頭獎需繳稅金云云,致 邱破琦 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日11時13分許匯款19萬元至上開曾郁翔聯邦帳戶。1、告訴人邱佩琦警詢指訴2、上開曾郁翔聯邦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佩琦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4、告訴人邱佩琦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3丁○○於109年6月下旬某時許,以臉書聯繫丁○○,佯稱: 可伊 指示投注彩券,保證中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0時55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不詳詐騙集團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後解款至上開曾郁翔聯邦帳戶)1、告訴人丁○○警詢指訴2、丁○○之存摺明細、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曾郁翔聯邦帳戶匯入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己○○109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蔡文震 」聯繫己○○,佯稱:有香港彩券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1時15分許接續轉帳10萬、7萬2,000元、至上開曾郁翔聯邦帳戶。1、告訴人己○○警詢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5庚○○109年6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聯繫庚○○,佯稱:伊在博弈公司當主管,有明牌可簽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1時4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4萬2,000元至上開曾郁翔聯邦帳戶。1、告訴人庚○○警詢指訴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庚○○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6乙○○於109年5月中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許東俊 」聯繫乙○○,佯稱:係香港博弈公司總經理,依指示仲了頭獎需要繳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2時2分46秒許匯款23萬至上開曾郁翔聯邦帳戶。1、告訴人乙○○警詢指訴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乙○○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二提款明細編號交易明細編號提款情形備註171109年7月2日10時37分01秒、指示不知情之陳怡亭提款2,000元。編號70為戊○○匯款14萬9,000元274109年7月2日10時55分40秒、電子轉出1萬元。377、8081、83109年7月2日11時0分58秒、同時1分57秒、同時2分57秒、同時3分56秒、各提款2萬元(共8萬元)編號76為丁○○跨行匯入38萬元498109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PAYMONEY儲值1萬元(按:LINEPAYMONEY儲值部分銀行交易明細僅有日期、無詳細時分,惟依交易次序係編號98,時序係在備註欄所列告訴人匯款之後)①編號85、86為庚○○跨行匯入5萬、4萬2,000元②編號87、88為己○○跨行匯入10萬、7萬2,000元③編號89為邱佩琦跨行匯入1萬9,000元④編號92為陳金梅(另案起訴)跨行匯入8萬元⑤編號93為乙○○跨行匯入23萬元599109年7月3日0時5分50秒,電子轉出1萬元6101-110109年7月3日某時許LINEPAYMONEY儲值1萬、4萬、5萬元(4筆)、1萬(4筆)共儲值29萬元、依曾郁翔所述再轉存至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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