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裕豐輔佐人沈麗卿指定辯護人蔡順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裕豐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於當日下午1時12分許,行經東區進化路與十甲路口欲從外側車道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楊繕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昱妘 ,沿東區進化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而從被告機車左後方駛至,告訴人楊繕鎂見狀剎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繕鎂、陳昱妘人、車倒地,告訴人楊繕鎂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昱妘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其餘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繕鎂、陳昱妘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