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38、220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
323、21688、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1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匯款10萬元」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證據補充「告訴人 呂福信 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附件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接獲詐騙時間欄「110年5月25日某時許」更正為「110年8月8日19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附件3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呂福信、 王敏文戴聖恒陳又慈林孟蓁 等5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11338號卷第60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戴聖恒、陳又慈、林孟蓁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育仁、范孟珊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38號111年度偵字第22062號被告蔡鴻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誌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7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粒粒」向呂福信佯稱有投資機會,致呂福信誤信為真,並按指示於110年8月9日13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該款項再轉出至其他帳戶,最終不知去向。
(二)於110年7月上旬,自稱「 蘇琪 」之人以LINE向王敏文佯稱可在銀座國際娛樂網站玩遊戲賺錢,致王敏文誤信為真,並按指示於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該款項再轉出至其他帳戶,最終不知去向。
二、案經呂福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鴻誌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福信、王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呂福信、王敏文之報案紀錄、匯款紀錄、被告前揭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件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21688號被告蔡鴻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鴻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戴聖恒、陳又慈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戴聖恒、陳又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蔡鴻誌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告訴人陳又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8、22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38、2206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使用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黃育仁附表: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1戴聖恒110年8月5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戴聖恒聯繫,假冒開雲電商,佯稱加入跨境平台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聖恒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10年8月9日13時5分許、同日13時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7,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2陳又慈110年5月2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又慈聯繫,佯稱因在澳門金管局內部工作,可以提供內部獨家消息以利賺取博弈彩券,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又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10年8月9日15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附件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47號被告蔡鴻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鴻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化名「 林勇強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孟蓁,自稱為銀行經理,並向林孟蓁訛稱可投資購買銀票,嗣林孟蓁同意投資後,復向林孟蓁謊稱該銀票以數倍之價格出售,須繳付交易價格10%之稅金,使林孟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9日,在屏東縣內埔鄉之內埔水門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林孟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孟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孟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蔡鴻誌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本件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38號、第22062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事實,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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