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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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稱「 淑娟 」、「傑」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於同日先行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給「淑娟」,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6日9時55分許,假冒為乙○○之胞姐以LINE向乙○○佯稱其姪子 杜岳航 換電話號碼,並傳送其LINE好友連結,請乙○○加其為LINE好友云云,乙○○遂不疑有他,加該人為其LINE好友,嗣使用該帳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10時6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支票軋票不及,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34分許,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洲城郵局臨櫃匯款3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傑」以LINE告知丙○○應提領之金額,丙○○即依「傑」之指示,於同日10時58分18秒,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中正路郵局,先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再臨櫃提領36萬元,並依「傑」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板橋戶政事務所旁,將之交給「傑」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專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59至60頁、金訴卷第40、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5頁)、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47至4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頁)、系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5-1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6萬元、36萬元後,「再至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之情,固亦屬實,惟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已逾告訴人本案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數額,觀上揭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8頁)即明,是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贅載,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淑娟」、「傑」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0年9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本案僅被訴1次即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被告犯後積極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60頁),亦已與告訴人就其損害以分期全數賠償之方式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59至6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渠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全職家庭主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保安處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㈥、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2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9至6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本案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係以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其中以4%計算之報酬,每月結算薪資,並以匯款方式給付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0頁),因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提領款項後,於同年月18日即發現其帳戶已遭凍結,而向警方報案(見偵卷第12頁),且卷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