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志嘉因竊盜罪,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拘役75日,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是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拘役30日以上,不得逾拘役70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又本院曾發函與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回覆表示無意見,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表受刑人陳志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24日109年10月24日109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559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0號110年度簡字第461號110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1日110年4月22日110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0號110年度簡字第461號110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9日110年6月8日110年1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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