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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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以一通關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不得使用偽造之護照出入國境,竟為工作所需而持偽造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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