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第八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送強制戒治外,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三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惟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或其前三日內,在新竹市○○路附近之空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查獲。因認為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間,在不詳處所,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點四公克,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為警拘提到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卷宗、九十年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聲請定期應執行刑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本件檢察官係以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或其前三日內,在新竹市○○路附近之空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提起公訴,核其犯罪事實已涵蓋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認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中,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九號判決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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