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0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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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一九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祖
訴訟代理人 許鳳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給付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係將每
一筆消費帳款自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第二年以後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
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一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