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一
丁○○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甲○○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另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詎到期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原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戊○○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甲○○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甲○○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萬五千零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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