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告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和慶 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凱歌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祐恩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游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坐落臺中市○○路○○○巷○號地下1樓教堂之室內裝修,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第一期被告應於104年9月10日給付契約總金額10%,惟被告於104年9月11日始入帳200萬元,被告遲延給付1日,應給付違約金3333元;第二期被告應於104年9月13日給付契約總金額20%,惟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始入帳400萬元,被告遲延給付5日,應給付違約金3萬3333元;第三期被告應於104年10月10日給付契約總金額25%(原告起訴書記載20%應係誤載),惟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始入帳500萬元,被告遲延給付30日,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第四期被告應於104年10月22日給付契約總金額40%,被告迄今未給付,遲延給付日期以300日計算,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50萬元,後改稱以104年10月22日計算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日105年11月18日計393日,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89萬5000元。上開違約金之計算式已通知被告,並經兩造間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0號(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未約定違約金,但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總計483萬6666元,與原告依另案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424萬7133元相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8萬9533元,加計年息5%後為61萬901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6至17、181、223頁),爰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違約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實屬無據。且原告未舉證其有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況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因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5%計算,然原告竟請求高達年息60%之違約金,顯屬重利或暴利,原告主張顯見荒謬。
(二)就第一期工程款部分,被告已於104年9月10日匯款給付原告200萬元,然因銀行作業程序之故,於翌日即104年9月11日方入款原告帳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依遲延給付1日、年息5%計算亦僅274元。就第二期工程款部分,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收受時並未主張遲延利息,則原告已拋棄權利;縱認原告並未拋棄權利且得請求違約金,依遲延給付3日、年息5%計算亦僅1644元;又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就第三、四期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104年9月13日開工、104年11月20日竣工,然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設計圖尚未完成,建物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審查亦未通過,原告無從進場施作工程,系爭工程有重大遲延情事,被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而未給付第三、四期工程款,然因原告一再恐嚇,被告方於104年11月11日給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500萬元,總計給付原告工程款1100萬元。
嗣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5年11月18日終止,被告自無再給付工程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準此,上開條文所定之違約金,以當事人間有違約金之約定為前提,倘當事人並無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即無請求他方支付違約金之理。
(二)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教堂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契約總價2000萬元,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款分期給付,由被告按工程施工與保固之進度依契約所訂之付款方式,經原告提出估驗申請、主辦機關核可後給付原告;第一期款104年9月10日給付契約總金額10%(即200萬元)為簽約金、第二期款104年9月13日為契約總金額20%(即400萬元),開工、備料、第三期款104年10月10日為契約總金額25%(即500萬元),工材費;第四期款104年10月22日為契約總金額40%(即800萬元),廠商工程結清尾款;剩餘5%(即100萬元)為驗收款,於驗收完成後再行約定付款日期。而被告則於104年9月10日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200萬元,因銀行作業程序於翌日即104年9月11日入款原告銀行帳戶,被告並分別於104年9月16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00萬元、104年11月11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500萬元,被告總計給付原告工程款1100萬元。另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契約業於105年11月18日終止,原告就已領取之1100萬元工程款,溢領24萬7133元,而應返還被告24萬71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復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自堪採信。
(三)惟查,審諸系爭工程契約,並無關於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7至123頁),且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違約金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從而,不論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工程款,兩造間既未就此約定違約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216條規定或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21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06頁),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1萬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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