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債務人 劉奮揚 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理由三所示文件及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又聲請更生案件,經法院通知,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9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屬於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應表明事項,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得命債務人提出之關係文件,以供法院調查。
三、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9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院,爰定期命債務人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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