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三八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記載之「甲○○」後補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第十行所記載之「集團」後補充「(以上甲○○以外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第十二行之「十五時十八分許」刪除、末二行之「匯款十萬元」更正為「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及翌日分別匯款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初並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訊問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