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超銓力實業有限公司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以:超銓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銓力公司)因滯欠民國94年11、12月營業稅稅捐合計新臺幣(下同)264,068元,因該公司僅有董事一人即 呂岳欣 ,並無其他股東,而呂岳欣於95年2月8日死亡,致營業稅單無法送達。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等語。
貳、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次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4款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聲請人主張:超銓力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呂岳欣於95年2月08日逝世,且該公司並無其他股東等情,固據其提出超銓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呂岳欣戶籍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然超銓力公司既因唯一股東呂岳欣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限公司之法定最低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即已構成解散事由,應進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80條,及同法第8條第2項分別明定。超銓力公司既因解散而應行清算,該公司於清算階段之負責人應為清算人,而非董事。況且超銓力公司應由何人為清算人,前揭條文已有明文規定(亦即若超銓力公司章程已特別規定或曾由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則由該章程規定或決議選定之人為清算人;若無上述情況,即應由超銓力公司股東即呂岳欣之繼承人進行清算事務),是聲請人得依前揭法律規定,知悉超銓力公司目前依法應行使職權之清算人為何人,並請求其依上述已確定之處分書代表超銓力公司繳納罰鍰,已善盡其應執行之清算事務。聲請人以已應行清算之超銓力公司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與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