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超速行駛部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行駛路肩部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夜間九時二十八分許,駕駛DA─九一五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二.三公里處時,以每小時一百四十六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經執勤員警攔停之結果,異議人反加速逃逸,並於逃逸之過程中,違規行駛路肩,經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核無不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超速行駛部分:六千元;行駛路肩部分:六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並無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國道三號公路之事實;且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因腹部嚴重絞痛併發血尿,而前往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疑似泌尿系統結石,是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皆係於家中養病,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逕赴長庚醫院診察。從而,異議人對於前開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白規定。
四、經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異議人並未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借與他人使用;又上開車輛於當日亦無經人偷開之跡象等事實,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從而,上開車輛之駕駛人,除該車之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以外,別無他種可能乙節,乃屬首堪認定之事實。其次,上開車輛確曾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超速行駛(測速器出現『嗶─嗶』聲響;該地速限九十公里);且上開車輛於執勤員警攔停之情形下,不僅未曾於路旁停駛,反有加速逃逸之舉措;又執勤員警係恐追緝造成交通危險,始先行記下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廠牌」及「顏色」等資料,再與勤務中心聯絡以為確認,俟確認車籍資料無訛後,始為本件逕行舉發等事實,均據證人丙○○、乙○○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再者,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丙○○、乙○○二人所提出之事發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帶以為勘驗之結果,該錄影帶內容顯示如下:「⑴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夜間九時二十九分三十秒,出現『嗶─嗶─嗶』聲響;⑵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夜間九時二十九分四十二秒,出現白色自小客車經基隆隧道往基隆方向行駛之畫面;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夜間三十分三十八秒,出現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在砸道上行駛路肩之畫面;⑷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夜間九時三十分四十秒,出現證人丙○○、乙○○與勤務中心聯絡以確認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車型、顏色及廠牌』之聲響」,此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對照「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及「前揭錄影帶所示之內容」以觀,二者確無歧異之處,由此顯見,證人丙○○、乙○○二人證述之內容,要非虛擬杜撰,當屬信而有徵。上開車輛既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超速並違規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之路肩;上開車輛之駕駛人,除異議人以外,復別無他種可能,則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並行駛路肩之事實,自屬堪可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縱其所稱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基隆醫院看診乙節屬實,惟此並無從排除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駕駛上開車輛,在國道三號公路上違規之可能,是以,不論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有無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皆因此一就醫事實並無從推翻前揭對異議人不利之證據,而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至前揭錄影帶所示之時間(夜間九時二十九分)雖與舉發時間(夜間九時二十八分)略有未合,然此係因人為時間設定秒差之故,尚不至影響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併予指明。既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在國道三號公路上超速及行駛路肩之違規情節,確已查有實據,原處分機關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以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各該違規行為,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乃原處分機關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異議人記點之處分,其所為裁處,即有未洽。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另為妥適之處分。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首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