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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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5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鄭俊法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11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6月15日起至134年6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於94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共920,000元之款項,分別約定於97年6月20日及114年6月20日借期屆滿,利息依契約所載按月計付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鄭俊法對前開借款,其本息僅繳至95年4月20日,依雙方簽定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案外人鄭俊法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請求欠款本金859,47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案外人迄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借款人繳息明細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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