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
關於為警攔檢及實施酒測時間,應更正為:「19時1分」;
被告前科紀錄補充如下:「楊國土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適用之法條
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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