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劉立崴
陳俊嘉
被 告 黃 簡春月 即簡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
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66,12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 庭卷第6至23、2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