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楷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楷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因竊盜案
件,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
17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
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不高,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裝潢工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