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鼎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泳橙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白宗益
被   告  謝尉酩
訴訟代理人  楊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原聲
明第二項捨棄。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1日經原告之居間,與
訴外人 陳子平陳金珠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編號L0000000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陳子平、陳金珠所有,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為2,190萬元。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
簽約被證款之差額210萬元,並將該款項支付至房屋交易安
全帳戶,然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經原告催促,被告
與陳子平、陳金珠於104年2月4日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協議,並立有解除買賣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約定略為:被告同意賣方返還210萬元及1,500
萬元之本票,並給付賣方70萬元、上開安全帳戶所保管之價
金由賣方領取,手續費用由賣方負擔。然依照居間之性質,
原告已順利居間被告與賣方簽約,縱使被告與賣方協議解除
買賣契約,並無礙於原告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兩造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另簽訂1份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
系爭報酬給付同意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成交
總價之2%即438,000元作為服務報酬,然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無簽訂居間仲介契約:
原告公司辦理居間仲介之流程均會先與買方當事人簽訂「
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內政部版要約
書」等制式契約文件,然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均未對上
開流程隻字未提,顯見原告處理程序已背離商業習慣而有
瑕疵,再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報酬給付同意書內容與委託
居間仲介契約之制式文件不同,且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
間,則系爭同意書法律效力並不等同於委託居間仲介契約
,應為無效,況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
編號為L0000000,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
書編號U0000000不同,另系爭同意書尚有許多勾選欄位之
記載,並未勾選,明顯具有瑕疵,自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

(二)退萬步言,原告亦已免除債務:
原告公司業務員 江承洲 不實告知被告「房市很好,房屋很
好賣」等語,隱瞞103年8月1日後房價整體下跌之事實,
且被告於簽約前已告知原告「需賣掉自己原來的2間房屋
才有錢付頭期款及其他自備款」之情,原告不但未給被告
合理審閱期間,當場要求被告簽約,亦未告知本票之用途
及法律效果,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簽
發本票。原告公司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
向原告公司業務員江承洲反映後,經其口頭表示「店長不
收仲介費」等語,是兩造間關於服務報酬之債權債務關係
均歸於消滅,原告請求服務報酬即於法不合。
(三)倘若鈞院認兩造仍成立居間仲介契約,服務報酬亦應予酌
減:
若兩造成立居間仲介契約,然本件係被告看591交易網後
,主動向原告聯絡,原告僅帶被告看屋3次,至103年8月
1日簽約時,時間僅有2週,原告實際居間所付出之勞務
、時間、費用均非甚鉅,況買賣雙方復於104年2月4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亦因此無庸處理不
動產過戶、點交等事宜,因此,被告即得主張酌減服務報
酬。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
本件因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造成被告需與賣方解約,
並給付80萬元予賣方,是被告亦得就此金額範圍內依法行
使抵銷權,抵銷後並無餘額,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居
間報酬。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1日為被告及陳子平、陳金珠居間購
買席爭不動產,價金為2,190萬元,兩造約定服務報酬為成
交總價之2%,並簽有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等件
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1、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媒介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又居間人於契
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
,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
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透過原告與陳子平、陳金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同時與原告簽訂服務報酬給付同
意書,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由此可知,原告係被告與陳子
瓶、陳金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媒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應為居間之法律關係,要屬可採,合先敘明。
2、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並未
給予合理審閱期,且系爭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上之房屋交
易安全契約書編號亦記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編號
,故系爭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應為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媒介被告與賣方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應為
居間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居間為不要式之諾成契約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原告雖以系爭服務報
酬給付同意書之書面形式,然並不影響居間為不要式契約
之性質;原告雖於系爭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上將房屋交易
安全契約書之編號誤記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編號
,然被告既親自於系爭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簽名,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頁背),是亦可認
定被告有給付成交總價2%即438,000元服務報酬之合意

(二)原告並無免除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復以原告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公司
業務員江承洲口頭表示不收仲介費等語以為抗辯,然證人
江承洲於本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這個案子是我承辦的,我從頭到尾都沒和被告說過不收仲
介費,被告與屋主談解約時,我也沒有說過不收被告仲介
費,收了會很心虛這種話。(法官問:你有無和被告講,
不收取仲介費用?)」、「我沒有說過這句話。(被告訴
代問:你是否說過,若收取仲介費你會覺得很心虛?)」
(見本院卷第71頁),查江承洲既以證人身份具結而接受
本院之詰問,被告當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
動機,而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並無免除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三)服務報酬應不得予以酌減:
被告又辯稱,至103年8月1日簽約時,自被告於591交
易網與原告聯繫時間僅有2週,原告僅帶被告看屋3次,
實際居間所付出之勞務、時間、費用均非甚鉅,且買賣契
約解除後,原告因此無庸處理過戶、點交等事宜,因此被
告即得主張酌減服務報酬。然本件居間任務既已完成,依
前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要旨觀之,系爭買
賣契約縱經解除,對於原告所應得之報酬並無影響,尚難
認上開仲介報酬之給付有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請求酌減
報酬云云,亦屬無據。
(四)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已給付80萬元與訴外人陳子
平、陳金珠,即可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惟此筆80萬
元之債務係因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所應給付陳
子平、陳金珠之費用,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原告並無任
何積欠被告之債務,是被告主張得以給付訴外人之80萬元
為抵銷,顯與抵銷之要件不符,不足為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4年3月12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由被告
之父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頁),故被告應自104年3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00
0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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