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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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吳志雄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區○
○○道與港墘路口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
前車間安全距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訴外人歐
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 沈福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處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18,62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000元,零件費用為10,225
元,烤漆費用為4,4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沈福仁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歐力
士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復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
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4年11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此部分原告主張首
堪認定為真。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系爭車
輛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記
載肇事經過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如被告駕駛車輛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
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而行
駛,通常均有發生前方車輛遭追撞因此受損之可能,是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
失。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8,625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工資部分為4,000元、零
件部分為10,225元,烤漆部分為4,4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3年1月7日,已使用3年1月(未
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7,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2,490元(計算式:10,225元-7,735元=2,49
0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歐力士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490元,加上非
屬零件之工資、烤漆費用8,400元,合計為10,89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
使歐力士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
以不逾前述歐力士公司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
10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公示送達被告,有登報公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
求自104年12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其中
7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0,225元0.369=3,77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25元-3,773元=6,452元
第2年折舊值6,452元0.369=2,38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52元-2,381元=4,071元
第3年折舊值4,071元0.369=1,50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71元-1,502元=2,569元
第4年折舊值2,569元0.369(1/12)=79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69元-79元=2,490元
折舊總值為:3,773元+2,381元+1,502元+79元=7,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