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詹李美泙
訴訟代理人 曾基賓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11樓之4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開
始漏水至同年7月間止,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號10樓之4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屋內地板
、牆壁、裝潢等處泡水,經原告同意之下,請水電行撬開被
告房屋浴廁,發覺被告房屋之水管接頭有裂開之情況,漏水
修復後,原告房屋裝潢修繕,被告不願負責,卻表示各自損
壞各自修繕,迫於無奈,原告先自行修繕,支出修繕費新臺
幣(下同)13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水電技師告訴伊是樓地板下面水管鬆脫造成
漏水,伊接獲通知後即採取止漏措施,之後未再漏水,而原
告未在第一時間通知,造成裝潢受損,原告也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所有
原告房屋地板、牆壁、裝潢泡水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
所致,業據提出原告房屋受損照片、估價單及建物等二類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是被告房屋水管接頭破裂
導致漏水,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修理之後,原告房屋即
不再漏水,且兩造未聲請送鑑定,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房屋漏水原因應係被告房屋水管接頭鬆脫所致,應由被
告就原告房屋因漏水所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發現漏水後
,未立即通知原告修繕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亦自承
於漏水後一星期(即104年3月30日)始以電話通知被告
,堪信被告前開所述為真,由此足見,被告房屋管線之漏
水,已持續一段之時日,且為原告所明知,既未立即通知
被告修繕,致原告房屋發生損害及擴大,原告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之程度,
認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十分之三即39,000元為當。則原
告之前開請求應僅在9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復之費用91,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
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
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準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
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
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931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