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請求之支票,係訴外人華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晟公司)之負責人 黃寶珠 向上訴人所借,用以交付被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華晟公司或黃寶珠任何款項。
(二)訴外人黃寶珠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時,有向上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因有工程承攬之關係,故曾與被上訴人約定互相交換票據使用,黃寶珠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基於訴外人黃寶珠與被上訴人互相交換支票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黃寶珠之支票需兌現,訴外人黃寶珠始有使系爭支票兌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黃寶珠之支票並未兌現,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即無權請求訴外人黃寶珠使系爭支票兌現,然被上訴人違約提出請求付款,訴外人黃寶珠因不熟悉法律規定,為免損失擴大,曾就自己所開立支票申請掛失止付,使之退票,所犯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責,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三)被上訴人主張黃寶珠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係黃寶珠向其借貸款項(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為清償該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迭有判例,揭諸是旨)。又某甲主張,系爭支票係某乙因借款而直接簽交某甲,但某乙既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款,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某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為台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所作成之決議。經查,訴外人黃寶珠曾向上訴人表示其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寶珠之關係往來複雜,雙方票據往來頻繁,渠等所互相對開之支票並各自退票,此有鈞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然查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所交付於被告之上開支票及另交付於被告之另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五十八萬七千元及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亦經被告提示未獲兌現,經合計結果,被告未使乙○○提示兌現之金額共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元,而乙○○未讓被告提示兌現之金額共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是被告之損害尚大於乙○○‧‧‧」等語可稽,故訴外人黃寶珠稱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應屬可能。從而,依票據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決議,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數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上訴人自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本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卷宗、及請求傳訊證人黃寶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原審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黃寶珠、 張政宏 背書交付,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面額肆拾壹萬伍仟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票據號碼AW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黃寶珠係華晟公司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互相交換票據使用,系爭支票即為黃寶珠向上訴人借取,用以交付被上訴人換票,黃寶珠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華晟公司或黃寶珠任何款項,基於黃寶珠與被上訴人互相交換支票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交付黃寶珠之支票需兌現,黃寶珠始有使系爭支票兌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交付黃寶珠之支票並未兌現,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即無權請求黃寶珠使系爭支票兌現。又被上訴人主張黃寶珠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係黃寶珠向其借貸款項,為清償該借款債務而交付,惟黃寶珠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金額,則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上訴人自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對於被告黃寶珠、張政宏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一節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⑴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黃寶珠曾與被上訴人約定互相交換票據使用,黃寶珠乃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而交付被上訴人,除黃寶珠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外,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華晟公司、黃寶珠任何款項,基於黃寶珠與被上訴人互相交換支票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交付黃寶珠之支票需兌現,黃寶珠始有使系爭支票兌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交付黃寶珠之支票並未兌現,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即無權請求黃寶珠使系爭支票兌現。⑵又被上訴人主張黃寶珠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係黃寶珠向其借貸款項,為清償該借款債務而交付,惟黃寶珠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則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上訴人自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若以他人與執票人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該條規定所不許。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之簽發及轉讓流程觀之,黃寶珠與被上訴人約定互相交換
票據使用(此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黃寶珠乃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再由黃寶珠及張政宏分別背書後,持交被上訴人交換票據。是依票據關係而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並未積欠黃寶珠任何款項為由,即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黃寶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⑵其次,系爭支票係黃寶珠向上訴人所借用,已為上訴人自陳無誤。是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使黃寶珠藉由系爭支票所表彰支付能力以擴大信用(例如藉系爭支票貼現以融通資金或換取他人簽發之票據等),故以此目的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學說上稱為「融通支票」,上訴人為他人(黃寶珠)計算簽發系爭支票,則稱為「融通人」,反之黃寶珠則為「被融通人」。一般而言,融通人與被融通人間均約定,被融通人依該支票實現融通資金目的時,被融通人應於支票可提示付款前供給付款資金,或收回支票返還融通人。換言之,融通人僅得以自己與被融通人間之原因關係(融通契約)對抗被融通人,倘融通支票經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縱被融通人未供給付款資金,融通人(即發票人)亦不得以系爭支票係「融通支票」而對抗執票人。此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屬當然。
⑶再者,上訴人所稱黃寶珠曾與被上訴人約定互相交換票據使用一節,雖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縱屬真實,則黃寶珠基於相互融通之目的,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方面取得相當之交換票據,且被上訴人交付黃寶珠之交換票據果有經提示不獲付款之情,亦僅黃寶珠得以「交換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已,上訴人亦無從以他人(即黃寶珠)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⑷此外,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乃執票人明知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票據債務人與其前手存有抗辯事由之存在,竟仍受讓票據者而言。依前開上訴人所述情節,本件被上訴人與黃寶珠相互約定交換票據使用,並因此取得由黃寶珠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依交換票據當事人之換票目的而言,係以相互間交換融通票據藉以擴大信用,故他方交付之融通支票之信用、資力及抗辯事由之存在與否?應為相互間是否交換票據之最重要考量依據,故衡之常情,被上訴人倘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寶珠間存有抗辯事由,則顯無交付支票換取系爭支票之理。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無惡意可言。
⑸綜合以上分析,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黃寶珠向其借用,用以交換被上訴人之
支票,上訴人既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或訴外人華晟公司、黃寶珠款項,以及被上訴人交付予黃寶珠之支票並未兌現等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均不足取。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予黃寶珠一節負舉證責任,否則上訴人自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本件票款。惟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黃寶珠與
被上訴人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已無可採。
⑵又此部分上訴人倘係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由於前手之權利」對抗被上訴人,然查該條規定係指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取得票據而言,且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故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為真正並不爭執,而上訴人倘依該條規定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情事負舉證之責。
⑶上訴人雖舉台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研討意見(司法院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廳民一
字第○六七二號函),認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細繹該研討結論,係針對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基礎事實而論,然本件上訴人係以他人(黃寶珠)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再三,是上開研討意見於本件情節自難比附援引。
⑷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若未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證明,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均無適取,上訴人既在票據上簽名發票,自應依票上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除利息起算日應自為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算,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已經原審駁回確定)外,其餘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卷宗及訊問證人黃寶珠,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劉兆菊~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