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忠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忠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原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6日│107年1月2日│106年12月4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195號│107年度偵字第2711號│106年度偵字第3802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37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37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24日│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0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