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謝咏潔
謝咏馨 簡巧函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簡有全
簡 魏紡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中關於「複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