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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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告甲○○
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被告甲○○就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壹元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就其中新台幣參佰肆拾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就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99年2月24日起;及被告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新台幣肆佰玖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就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99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2月24日於言詞辯論庭將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2月19日具狀將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98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航公司)並將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7,122元及被告甲○○自98年2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振航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99年2月11日具狀將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7,122元,及其中1,500,001元,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07,121元,被告甲○○自原告98年2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07,122元,被告振航公司自原告98年10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00,000元,被告二人自原告99年2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振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害人 林義傑 (即原告之子)於95年11月4日騎乘車號000-00
0重型機車前往臺北,駛至北宜公路48.3公里處,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輾過,發生胸腔出血、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故。被害人林義傑所生之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甲○○駕駛系爭貨車肇事所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核與民法第191條之2之構成要件尚無不合,自應由被告 吳振文 就被害人林義傑之死亡結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現場確有兩道由系爭貨車煞
車所產生之煞車痕,且查系爭貨車之輪胎設置方式,係前輪為左右各壹輪,而後輪為左右各兩輪,堪認肇事現場之煞車痕為系爭貨車後輪所造成,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可知倘推測該煞車痕為左後輪所造成,則系爭貨車之車頭業已超過肇事處所,不可能產生本案事故之碰撞痕跡及刮地痕,復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證詞可稽,足認該煞車痕絕非系爭車輛左後輪所造成。準此,系爭貨車既僅有左右兩後輪,則如非屬左後輪所造成之煞車痕,則應屬右後輪摩擦地面所生之煞車痕,進而得以知悉系爭車輛於肇事時,業已越過現場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為駕駛,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尚難謂被告甲○○無違反注意義務而為駕駛之過失情事,彰彰甚明。退步言之,倘認定肇事現場地面之煞車痕,非屬系爭貨車之右後輪摩擦地面所生痕跡,則將產生該煞車痕既非屬系爭貨車左後輪亦非右後輪摩擦地面造成之結論,顯然悖於汽車駕駛之常情,足以推論系爭貨車及被害人車輛最後停止之處所及現場情態,與肇事時之原始態樣有所出入,尚不足以反應肇事之現實狀態。而肇事之初,現場所存在之人員,除已死亡之被害人外,僅被告一人具有搬移肇事現場跡證產生難以判斷事實真偽結果,進而脫免責任之動機及行為可能性,自足以認定現場遭變更之事實,係屬被告為求免責,故意破壞現場造成證據難以使用之結果,自應當依循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課予被告證明妨礙之責任,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越線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甲○○應當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受撫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48元,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⒉喪葬費用:包含載運大體及喪事費用,共計113,430元,有救護車費用收據及殯葬公司收據可證。
⒊受撫養費用:被告甲○○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死,因被害
人為原告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被害人林義傑95年11月4日死亡時,年齡51歲餘,依內政部統計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可能生存期間為27.28年,依起訴時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顯示,關於97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性支出為131,892元,及受撫養權利人即原告之平均餘命,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年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受之撫養費為2,292,144元(計算式:131,892×17.0000000=2,292,144)。
⒋精神慰撫金:9,500,000元,蓋被害人為原告之子,係屬家
中至親,其情感篤厚,自難以割捨,且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年方廿三,正值開展人生、組織家庭繁衍子孫,藉以實現原告殷切之期待以及承歡原告膝下,使原告得以安享天倫之樂時,卻因被告之疏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原告必須面對愛子死別之悲痛外,更需面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悽涼情境,實令人不勝唏噓。又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甲○○未曾向原告等家屬表示歉意,亦未向被害人上香,反而屢次藉機刺激原告,原告因訴訟而痛苦與日俱增,難以從事原本之教職工作,其所罹患之憂慮、焦慮病症更無法痊癒,須不斷就醫,是原告向被告請求9,500,000元以撫慰長期承受之精神痛苦。
㈣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振航公司所僱用
之職業駕駛人,此有被告甲○○於95年11月4日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系爭貨車739-HA行照登記為車主為振航公司可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得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甲○○與被告振航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7,122元,及其中1,50
0,001元,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07,121元,被告甲○○自原告98年2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07,122元,被告振航公司自原告98年10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00,000元,被告二人自原告99年2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雖有發生系爭事故,惟經鑑定,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超過雙黃線,即被告沒有過失,亦即沒有義務賠償,而且原告已經領有1,500,000元的強制責任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5年11月4日下午2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
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48.3公里處,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義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義傑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6時10分死亡。
㈡原告因前開事故,為訴外人林義傑支出醫藥費1,548元、殯
葬費113,430元,另獲理賠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50,000元。
㈢原告針對前開車禍,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被
告嗣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95年度偵字第23863號)。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對於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
是否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參)。
⒉本件系爭事故,前經原告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
乙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取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863號偵查卷可稽,堪信為真。查上開不起訴分書認定被告甲○○無駕駛過失之依據,係研判死者重機車係先於往臺北方向車道內自行倒地,後再往左斜滑入對向車道,兩車碰撞地點應位於大貨車行使之車道內,而認被告駕駛大貨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惟查證人丁○○○新店分局陳稱:「肇事地路況為山路且是左彎道(從宜蘭至臺北方向該路段是右彎下坡、從臺北至宜蘭方向該路段是左彎上坡)甲○○駕駛739-HA營業大貨車狀態是臺北往宜蘭是行駛上坡,路面是濕滑當時沒有下雨」等語,98年12月3日證人丁○○○本院指定鑑定人乙○○前,則陳述:「1.警圖之彎道較實際情形不盡相符,因當時我需要轉彎過來才看得到大貨車的現場。2.警圖大貨車之位置應略向後退,因機車係倒在警圖大貨車中心稍前的位置(如附圖)。3.機車位置係在大貨車底下,我的車子要轉過來才看得到。4.警圖機車後端在大貨車的前面,朝外,實際情形機車的後端在大貨車底下,我爬進去才能車牌拿下來。5.機車駕駛人林義傑當時之位置在現場大貨車後懸下方。6.我最初看到大貨車時,大貨車的車頭是在我這邊(我車與大貨車係對向行駛),實際情形如修正後之現場圖。」等語,本院審理中丁○○○庭結證稱:「(問:
車禍當時經過情形如何?)當天我是路過,我是目擊證人。我有協助處理,我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報警,協助處理交通部份,救護車來的時候幫忙抬被害人上車,車子已經卡在車下面,我去把車牌拉出來交給救護員登記車號。」、「(問:《提示98年11月3日談話筆錄》是否真實?)都是我當時的陳述,我是宜蘭往臺北方向,大貨車是臺北往宜蘭方向,我跟大貨車是對向車道,我經過的時候車禍已經發生,發生多久不清楚,應該是剛發生。我下來問他們有沒有報警,他們是指司機及他朋友,他們說還沒有報警,摩托車是在貨車底下,人是躺在貨車後面,我看到的時候兩人站在車子的後面,當時車子應該是熄火狀態。附圖螢光筆標示位置我認為應該是大貨車停放位置,照理說事故發生現場是一個轉彎的地點,如果警方製作現場圖上標示大貨車地點正確的話,我應該在轉彎前就看到大貨車,但實際情況是我車頭已經過彎道才看到大貨車。現場車道中間是雙黃線,是兩個黃色的直線,當時不清楚大貨車車身是否有超越雙黃線。事故發生當天是下雨天,路面是濕滑的。」、「(問:大貨車車頭的方向是否確實如鑑定人示意圖所示?)我是記得我在拉機車車牌的時候(是救護車人員要抄機車車牌,要求我幫他看),機車是壓在大貨車駕駛座下面,我進去拉的時候,是比較靠車道中間,我不確定大貨車車頭是否有壓線,警方來之前我就走了,因為我跟著救護車下山,警察才來,當時現場也沒有其他人。」、「(請提示偵查卷第28頁編號3照片)這個照片內容和我當時看到的倒放位置不一樣,我當時是要爬到大貨車下面裡面把車牌扯下來,因為站在車頭低下來是看不到車牌的,所以我把車牌扯下來放在地上給消防員看。如果照他這樣照的話,我根本不用扯車牌,頭低下就看得到了。照片內機車尾端是向外,但是我拔的時候,機車的車牌是向著車輪的方向,幾乎是橫放,我可以確定照片內拍攝的機車倒放的位置和我當時在現場拔車牌的時候機車倒放位置不同。警方來之前我已經離開,現場只有被告跟他朋友在場,現場沒有其他人。」、「(問:當時證人有把車牌扯下來嗎?)因為司機跟他朋友站在車尾,一個消防員希望我幫他進去看車號,但是看不到,所以我問他我扯下來可不可以。」、「(問:提示警卷27頁照片編號1、2、11、12現場大貨車位置是否你看到的位置?)不敢肯定,但是應該不是。因為我拔機車車牌的時候,比較靠車道的中間,但是他這樣照片拍的是比較靠車道外面。」等詞,按證人丁○○○系爭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趕到時途經現場之駕駛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或故舊關係,純係基於善心而自願留在現場幫忙處理善後,其在事故現場親自見聞肇事後相關車輛狀況及停放位置,其所為肇事後現場車輛停放位置等證詞,應有採酌之價值。依證人 劉長材彬 前開證詞,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肇事大貨車停放位置及現場拍攝大貨車、機車停放位置,均與證人丁○○○際見聞之情況不同,堪認現場圖標示肇事大貨車停放位置已非肇事後大貨車實際停放位置。警方趕赴現場後就肇事現場車輛拍攝照片,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相關車輛位置,但警方製作現場圖所依憑之系爭大貨車於肇事後停放位置既與證人丁○○○現場所見聞之位置不同,則現場圖內所標示系爭大貨車停放位置,即非真實。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以此錯誤不實之現場圖所標示大貨車位置,據以判定被告甲○○無任何肇事因素云云,即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查依現場圖顯示,肇事機車刮地痕3.3公尺,刮地痕終點
在來車道內距分向限制線0.6公尺處,被告甲○○駕駛大貨車於肇事後水箱破漏,為被告所自認,而系爭大貨車寬2.3公尺,水箱在大貨車車頭中央,一半寬為1.15公尺,肇事機車既進入來車道0.6公尺發生撞擊,並造成大貨車水箱破製,顯然大貨車左前車頭應有跨越分向制線約0.3或0.4公尺進入機車行駛車道之情形。再本院委託鑑定人乙○○所為之鑑定報告記載:「如該煞車痕確屬大貨車左前輪遺留(事實上應存疑),以20-30公里之速度並無不能煞停之理,按依據現場圖顯示,大貨車煞車痕起點距機車滑入來車道之終點,雖警圖未予註明,但按大貨車煞車痕長2.3公尺之比例,雖大貨車係單邊單輪煞車,亦有可能在機車滑入來車道之終點處將車煞停,而不致造成機車駕駛人喪生輪下之遺憾;惟此為判斷方向,因無法了解大貨車當時各後輪何以沒有煞車。」、「大貨車左轉時其左前車頭係進入來車道,機車駕駛人突然發現受到驚嚇,緊急煞車時因路面濕滑而摔倒之可能性較機車不知何故自行滑倒之可能性高。」,有鑑定報告可參,衡以大貨車係行經上坡車道,煞車痕長2.3公尺,若被告甲○○警訊中自承當時車速為20至30公里乙詞為真,被告甲○○當可將車輛煞停住,而不致發生林義傑死亡之結果,被告甲○○駕駛爭大貨車有超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行駛情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甲○○應有駕駛過失,且被告甲○○過失行為造成林義傑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振航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振航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548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害人林義傑受傷後經急診支出醫療費用1,548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其診治項目內容確係因治療系爭傷害所為診治行為,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113,430元。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包含載運大體及喪事費用,共計113,430元乙節,業據提出吉翔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收據、臺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核其殯葬內容確係均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受撫養費用2,292,144元。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被害人林義傑95年11月4日死亡時,年齡51歲餘,依內政部統計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可能生存期間為27.28年,依起訴時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顯示,關於97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性支出為131,892元,及受撫養權利人即原告之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年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受之撫養費為2,292,144元(計算式:131,892×17.0000000=2,292,144)。惟查原告除有一子即被害人林義傑外,尚有一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女已年滿20歲,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店調字卷第5頁),是原告之撫養人應為二人,則原告應受之撫養費為1,146,072元(計算式:131,892元÷2人×17.0000000=1,146,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應不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9,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害人為原告之子,係屬至親,其情感篤厚,因被告甲○○之疏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原告必須面對愛子死別之悲痛,又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甲○○未曾向原告等家屬表示歉意,亦未向被害人上香,原告因訴訟而痛苦與日俱增,難以從事原本之教職工作,其所罹患之憂慮、焦慮病症更無法痊癒,須不斷就醫等語,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50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近二年平均年收入約100,000餘元,有六筆不動產,惟痛失愛子,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而被告甲○○近二年平均年收入約350,000元,有一筆不動產,又被告振航公司資本總額為27,000,000元等情狀,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以5,000,000元為宜,逾此數額請求,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61,050元(計
算式:1,548元+113,430元+1,146,072元+5,000,000元=6,261,050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而原告自承已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750,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即上開賠償金額應再予扣除保險理賠金750,000元,亦即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11,050元(計算式:6,261,050元-750,000元=5,511,05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盈敏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129 號判決(99.03.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 字第 494 號(99.11.22)[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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