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7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221巷2弄19號1樓住處,在紙條上偽以填載 廖却 名義及利息數額(即標金,因依臺灣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如會員在開標時於空白紙條上書寫自己名義及願出利息數額,已足以辨明該張紙條為特定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而偽造完成廖却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後,佯以廖却投標之意,持以向甲○○行使而投標,致甲○○陷於錯誤,於91年2月19日交付支票號碼EH0000000號、面額41萬2,000元之支票1紙與乙○○○以支付會款,乙○○○則以借用帳戶兌現支票為由,取得廖却同意後在系爭支票背書,於91年2月21日兌現支票取得會款,足生損害於廖却及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比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在紙條上偽以填載廖却之名義及利息數額,依臺灣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如會員在開標時於空白紙條上書寫自己名義及願出利息數額,已足以辨明該張紙條為特定之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是被告在紙條上偽以填載會員之名義及利息數額而偽造完成特定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後,復持之向會首行使表示為該被冒標之會員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廖却同意以廖却名義參加告訴人甲○○召集之合會,及佯稱為其所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會首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為41萬2,00
0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被冒用名義人廖却雖已原諒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前述標單,並未扣案,被告並供承偽造之標單已撕毀等語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認已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在上開標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因標單滅失而不存在,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