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謝咏潔
謝咏馨 簡巧函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簡有
簡魏紡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複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巧函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原告 簡有全 、簡魏紡、謝咏潔、謝咏馨各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簡巧函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原告簡有全、簡魏紡、謝咏潔、謝咏馨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貳拾肆萬元為原告簡巧函、簡有全、簡魏紡、謝咏潔、謝咏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99年1月29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遭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9年2月10日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巧函11,399,462元、應給付原告簡有全80萬元、應給付原告簡魏紡80萬元、應給付原告謝咏潔80萬元、應給付原告謝咏馨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巧函11,786,229元、應給付原告簡有全70萬元、應給付原告簡魏紡70萬元、應給付原告謝咏潔70萬元、應給付原告謝咏馨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湯中 一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水里分隊消防員,駕駛救護車等為其工作項目之一,其於98年5月12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搭載正欲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人,沿台中市○○路由五權西路往自治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英才路口闖越紅燈時,適有原告簡巧函駕駛車號0000-00(原告起訴狀誤繕為8757-LR)號自小客車,沿英才路由民生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時,因未及閃避,致遭上開救護車之前車頭撞擊其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原告簡巧函因而受有頸部椎間盤疾患,伴脊髓病變、第一頸椎至第四頸椎完全麻痺,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喪失、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原告簡巧函並喪失意識,呈現昏迷狀態,雖經屢為延醫診治,迄今猶未見起色,故業於98年7月10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註:97年5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4、1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1年6個月(即98年11月23日)施行,故下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原告簡巧函之父即原告簡有全及其母即原告簡魏紡2人擔任原告簡巧函之法定監護人確定在案。
(二)對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有不同意之處:倘如該意見書所示, 湯中一 及原告簡巧函均有未盡駕車通過設有紅燈之十字路口時,應注意左右來車或救護車通行之一般注意義務,但顯然湯中一除未盡該一般注意義務外,猶有如該意見書所述「因駕駛救護車之行使方式較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此業務上之特別注意義務,尚未予履盡。則在未履盡各自注意義務之程度比較上,湯中一未盡其注意義務之程度顯然較原告簡巧函為重。從而,先前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湯中一係本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簡巧函為本事故之肇事次因之認定,較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更為正確,而應採納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案肇事比例之認定。
(三)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湯中一乃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簡巧函之身體健康權利,致原告簡巧函重傷成為植物人,是原告簡有全及簡魏紡既為原告簡巧函之父母,原告謝咏潔及謝咏馨則為原告簡巧函之女兒,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所支出之費用:
(1)醫療費:原告簡巧函因上揭交通事故,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8,473元。
(2)看護費用:原告簡巧函成為植物人需24小時至少2人輪流日夜看護,故看護費用每月至少需支出50,000元(每人費用25,000元×2人=50.000元)。原告簡巧函為00年00月0日生,於98年5月1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年僅45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所制頒97年臺閔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約39年之平均餘命。是關於原告簡巧函所需看護費用共計需支出12,785,569元【每人費用25,000元×2人×l2月×
21.00000000(39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12,785,569元】。
(3)減少勞動力損失:倘原告簡巧函未發生本件車禍,則以其於車禍發生時年僅45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之工作年限為20年計算,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發布修正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為基準,被告應再賠償原告簡巧函勞動能力損失2,823,428元【17,280元×12×13.00000000(20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2,823,428元】。
(4)慰撫金:原告簡有全、簡魏紡、謝咏潔及謝咏馨身為原告簡巧函之至親,因原告簡巧函遭遇車禍重傷成為植物人,全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巧函、簡有全、簡魏紡、謝咏潔及謝咏馨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5)總結: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巧函16,837,470元、應給付原告簡有全100萬元、應給付原告簡魏紡100萬元、應給付原告謝咏潔100萬元、應給付原告謝咏馨100萬元。惟依照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湯中一為肇事主因、簡巧函為肇事次因,經以肇事主因者負擔百分之七十損害賠償責任、肇事次因者負擔百分之三十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巧函11,786,229元、應給付原告簡有全70萬元、應給付原告簡魏紡70萬元、應給付原告謝咏潔70萬元、應給付原告謝咏馨70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巧函11,786,229元、應給付原告簡有全70萬元、應給付原告簡魏紡70萬元、應給付原告謝咏潔70萬元、應給付原告謝咏馨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員工湯中一案發時,係駕駛救護車載患有急性腎臟病之病患 松定榮 欲往中國醫藥學院就醫,一路上湯中一均有開警鳴器及警示燈。而依刑事卷附資料所示,被告員工湯中一於98年6月26日偵訊中已明確表示:「伊行駛最內側車道即左轉車道,從南投出發後一路均有鳴警笛,警示燈有開。伊快到林森路時路口還是紅燈,伊有先減速,但沒有完全停止,等到一綠燈伊馬上就起步直行,伊確定是綠燈。」另目擊證人PereiraMatthewJohn亦陳稱:「…救護車行駛五權路由五權西路往自治街方向行駛,至五權路是紅燈,救護車有鳴警報並要通過五權路時有再響警告鳴聲,另一部自小客車可能搶黃燈」等語,足見本件刑事判決湯中一闖紅燈,應尚非確論。蓋該目擊證人僅證明湯中一駕駛救護車行駛至五權路口前尚屬紅燈,但此部分證詞並未能證明湯中一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不寧惟是,此目擊證人更清楚地表示原告簡巧函闖黃燈,稽諸上開證人等所述綜合以觀,本件極可能係湯中一於紅燈甫滅之際始駛於路口,而原告簡巧函則闖黃燈疾速駛逾其路口致肇生本件車禍,此由上開目擊證人進一步陳稱:「(事故發生後,車輛終止位置?)救護車還在路口,另一部已撞進五權路2-53號騎樓」等語,皆足以明瞭案發當時係原告簡巧函當時高速闖越黃燈,而湯中一開設之救護車則於紅燈甫滅始以慢速甫駛逾路口未幾,應較符合實際之情況。乃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明及此,逕予鑑定:「基上研議,認係湯中一駕駛救護車,於號誌紅燈時段下未待綠燈號誌行向車輛避讓,即逕行駛入路口撞及綠燈號誌行向車輛為肇事主因。簡巧函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含聽聞警號)而適採必要安全措施為」云云,殊有未究,顯有疑義。退步言之,本件倘可認定湯中一闖紅燈肇禍,兩造之過失比例亦以原告百分之六十,被告百分之四十之比例較符公允,本件過失相抵之比例絕非原告所稱之比例。蓋眾人皆知,遇有救護車應閃避一旁由救護車先行,亦即救護車應享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乃原告簡巧函於案發時,聞有救護車之警鳴聲未依法暫停,仍加速疾行,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違如上所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29條及未隨時注意前方狀況、減速慢行等重大疏失,是應以上開被告所主張之比例為本件賠償標準,較屬合理。
二、又,前已敘明,倘聞救護車警鳴聲,不論行人或車輛均應立即避讓,讓救護車先行,此乃基本法律常識,連稚齡之國小學生都知曉。惟原告簡巧函於案發時,聞有救護車之警鳴聲,不僅未思暫停讓救護車先行,猶於綠燈甫亮之際加速前行,致生本件車禍撼事,且於駕車行進中未繫安全帶,有99年他字第2360號偵卷20頁之證人PereiraMatthewJohn談話紀錄可參,致生本件之損害急遽擴大。比較被告前曾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8號案例情節,本件消防員湯中一所涉之過失顯較該判決內載高雄市消防局所屬小港分隊肇事消防員所涉之情節為輕,上開高雄地院對於該案消防員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判決結果為四比六;而就本案之兩造過失比例等事實,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略以:「湯中一駕駛救護車,行經號誌路口,於紅燈通過路口時,未注意綠燈通行之左右來車安全與簡巧函駕駛自小客車,遇聞救護車通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立即避讓,同為肇事原因」可佐。是綜上所述,若參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書所示,則本件揆諸上開兩造所涉之過失事實,實應以原告百分之八十、被告百分之二十之比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酌減本件賠償之金額,較符公允。
三、對原告主張之費用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方面,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簡巧函固經判定為心神喪失而無自己處理事務之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惟自98年7月l0日迄今已逾年餘,衡情應可能日漸好轉,此部分原告仍需24小時看護等情,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請應尚難輕允。退步言之,倘原告能予證明原告簡巧函需24小時看護,其所生看護費用依實務判決亦僅每日2,000元至2,200元,況原告主張特別看護至少需2人輪流日夜照顧,更屬無稽,而難允許。
(三)減少勞動力損失:倘原告能予證明原告簡巧函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亦不爭執。
(四)精神慰撫金:本件係原告簡巧函之身體健康法益受損,而湯中一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二審刑事案件中給付其部分慰撫金60萬元。另本事故並未生損害於原告簡有全、簡魏紡、謝咏潔、謝咏馨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故原告簡有全等4人誤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不僅過高,更非法所許可。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湯中一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水里分隊消防員,與消防隊其他成員共同輪班,以駕駛救護車等為其工作項目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湯中一於98年5月12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搭載正欲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人,沿路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台中市○○路由五權西路往自治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英才路口時,因病患情況緊急而闖越紅燈,其疏未注意原告簡巧函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英才路由民生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而原告簡巧函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聽聞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致遭上開救護車之前車頭撞擊其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原告簡巧函因此受有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第一頸椎至第四頸椎完全麻痺,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喪失、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並業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0號及台中高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實。
(二)原告簡巧函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原告簡巧函之父母即原告簡有全及簡魏紡擔任其法定監護人。
(三)原告謝咏潔、謝咏馨為原告簡巧函之成年女兒。
(四)原告簡巧函已領取150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補償。並自被告所屬消防人員湯中一收取60萬元。
(五)對原告簡巧函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為228,473元,不爭執。
(六)原告簡巧函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以每月50,000元計算,其尚有39年餘命,故所需看護費用共計支出12,785,569元【每人費用25,000元×2人×l2月×21.00000000(39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12,785,569元】。
(七)原告簡巧函損失勞動能力為2,823,428元【17,280元×12×13.00000000(20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2,823,428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兩造就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湯中一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水里分隊消防員,與消防隊其他成員共同輪班,以駕駛救護車等為其工作項目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湯中一於98年5月12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搭載正欲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人,沿路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台中市○○路由五權西路往自治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英才路口時,因病患情況緊急而闖越紅燈,其疏未注意原告簡巧函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英才路由民生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而原告簡巧函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聽聞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致遭上開救護車之前車頭撞擊其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原告簡巧函因此受有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第一頸椎至第四頸椎完全麻痺,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喪失、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資料亦即湯中一於偵查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無誤。湯中一於前揭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過失重傷害原告簡巧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查湯中一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水里分隊消防員,自屬公務員,其與消防隊其他成員共同輪班,以駕駛救護車等為其工作項目之一,則其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途中,過失致原告簡巧函重傷害,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三、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既屬正當。玆就原告簡巧函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簡巧函請求之醫療費用,經兩造合意以228,473元計算,故原告簡巧函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簡巧函請求之看護費用,經兩造合意以12,785,569元計算,故原告簡巧函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本件原告簡巧函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經兩造合意以2,823,428元計算,故原告簡巧函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精神上慰撫金:查原告簡巧函因湯中一之過失行為,受有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第一頸椎至第四頸椎完全麻痺,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喪失、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簡巧函高中畢業,97、98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千餘元、2百餘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投資3筆,財產總計105萬1千餘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簡巧函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00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準此,原告簡巧函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837,470元(計算式:228,473+12,785,569+2,823,428+1000,000=16,837,470)。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簡有全、簡魏紡為原告簡巧函之父母,原告謝咏潔、謝咏馨為原告簡巧函之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13頁)。本件原告簡巧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並於98年7月10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護,原告簡有全、簡魏紡、謝咏潔、謝咏馨分別為其父母及女兒,彼此間之關係至為親密,簡巧函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護,渠等除內心之傷痛與不捨外,精神上亦有相當之壓力,堪認其等基於父、母、女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簡有全、簡魏紡、謝咏潔、謝咏馨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簡有全國小畢業,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97、98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0萬3千餘元、6萬2千餘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投資1筆、汽車1台,財產總計554萬餘元;原告簡魏紡國小肆業,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97、98年度並無所得紀錄,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台,財產總計12萬1千餘元;原告謝咏潔二專畢業,每月薪資約24,000元,97、98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4萬1千餘元、14萬2千餘元,名下無恆產;原告謝咏馨二專畢業,每月薪資約24,000元,97、98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5萬3千餘元、5萬9千餘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計115萬1千餘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簡有全、簡魏紡、謝咏潔、謝咏馨基於父、母、女之身分法益所受精神上傷痛之程度,日後須終身照顧簡巧函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故認原告簡有全、簡魏紡、謝咏潔、謝咏馨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在60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且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對於車禍發生經過為如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0號及台中高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湯中一駕駛救護車,雖得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於號誌紅燈時段下未待綠燈號誌行向車輛避讓,即逕行駛入路口撞擊綠燈號誌行向車輛即原告簡巧函駕駛之自小客車,固有過失;然原告簡巧函駕駛自小客車遇聞救護車通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避讓,亦有過失。再按行車前小客車前座人員均應繫妥安全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5款所明定。而課小客車前座人員於行車前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旨在防範該前座人員於車輛與外物碰撞時身體直接與車體撞擊而造成死傷,則前座人員因未繫妥安全帶致造成死傷時,難謂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同有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68號、第239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簡巧函於行車前並未繫妥安全帶,業經證人PereiraMatthewJohn於警詢中陳述甚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詳見98年度他字第2360號卷第20頁),亦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肇事分析為「依2360號偵卷最後公文封所附之光碟片錄影所示肇事過程,湯中一駕駛救護車行駛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其右側中、外車道均有停車),係紅燈駛入路口,原告簡巧函駕駛自小客車,係綠燈駛入路口,且二車均有相當速度,雖湯中一駕駛救護車於執行救護任務,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因該項車輛之行駛方式較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是以,其利用紅燈通過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之左右來車安全,而與左側綠燈駛來原告簡巧函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原告簡巧函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路口,雖按綠燈號誌指示行車,惟聞救護車警號時,疏未注意立即避讓,致在通過路口途中與右側駛來湯中一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肇事,並波及路左等紅燈俟綠燈起步之 曹子聖 所駕駛重機車及停於路口轉角騎樓之 林彩霞 之自小客車肇事。另於路口停等紅燈俟綠燈起步之曹子聖駕駛重機車及停於路口轉角騎樓之林彩霞之自小客車被波及,均應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則為「湯中一駕駛救護車,行經號誌路口,於紅燈通過路口時,未注意綠燈通行之左右來車安全與原告簡巧函駕駛自小客車,遇聞救護車通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立即避讓,同為肇事原因。」,亦有上開覆議委員會99年12月31日覆議字第991821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茲審酌兩車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湯中一與原告簡巧函過失之程度,認就本件車禍之結果,湯中一與原告簡巧函應各負40、60%之責任。又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簡有全、簡魏紡、謝咏潔、謝咏馨之精神慰撫金既因原告簡巧函之身體、健康法益不法受侵害而來,而原告簡巧函本人就法益損害發生之原因亦與有過失,原告簡巧函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即不得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簡有全、簡魏紡、謝咏潔、謝咏馨自應同時承擔原告簡巧函之過失責任比例,方稱公允。準此,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簡巧函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734,988元(16,837,470×0.4=6,734,988)。原告簡有全、簡魏紡、謝咏潔、謝咏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240,000元(600,000×0.4=240,000)。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簡巧函已領取150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補償,並自被告所屬消防人員湯中一收取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簡巧函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34,988元(計算式:
6,734,988-1,500,000-600,000=4,634,988)。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詳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原告簡巧函得請求被告賠償4,634,988元;原告簡有全、簡魏紡、謝咏潔、謝咏馨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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