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中旬前某日時,將其先前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申辦)之相關存摺一本、印章、提款卡一張及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美玲 之成年女子及自稱 林育成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之。後鄭美玲及林育成二人間,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㈠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時,由鄭美玲去電 謝國義 ,佯稱:謝國義抽中港幣三十萬元,惟需繳交香港博彩娛樂局入會費,成為會員後,方可領獎,入會費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元云云,謝國義乃陷於錯誤,依鄭美玲之指示,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業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匯款五十一萬九千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後,旋即遭鄭美玲及林育成提領一空;又於㈡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林育成去電甲○○,佯稱:甲○○之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盜刷,可有保險理賠,惟需將其帳戶內之金額存入至指定之戶頭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林育成之指示匯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分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及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匯款兩筆九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中,旋即遭鄭美玲及林育成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後,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 臺南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六頁參照),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國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五十、五一頁參照),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頁參照)、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四六頁參照)及聯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一、二二頁參照)在卷可證,且被告乙○○亦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述、㈡證人謝國義之證述、㈢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共三紙及㈣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幫助共同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條文:「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修正理由係為符合通說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既屬純文字修正,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美玲之成年女子及自稱林育成之成年男子,渠二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被害人謝國義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美玲之成年女子及自稱林育成之成年男子等二人犯罪,彼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