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訴人 謝咏潔 兼簡巧函承.
謝咏馨 兼簡巧函承. 簡有全魏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簡巧函於上訴後之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謝咏潔、謝咏馨,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湯中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之救護車,行經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因闖越紅燈,撞擊簡巧函駕駛之自小客車,致簡巧函受有頸部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第一頸椎至第四頸椎完全麻痺、意識喪失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已成為植物人,簡巧函因而受有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零一百六十一元(以平均餘命五點八七年計算)、醫療費用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連同一百萬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共受有七百零七萬二千零六十二元損害;上訴人簡有全、 簡魏紡 為簡巧函父母,謝咏潔、謝咏馨為簡巧函女兒,各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湯中一、簡巧函各負一比一之責任,而簡巧函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並受湯中一賠償六十萬元,則簡巧函(由謝咏潔、謝咏馨承受訴訟)、簡有全、簡魏紡、謝咏潔、謝咏馨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簡巧函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一元即四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零四元本息及簡有全、簡魏紡、謝咏潔、謝咏馨各逾三十萬元即各十萬元本息,即非正當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