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八樓之三電梯旁之鞋櫃,拾獲甲○○所有、遺失於該處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乃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令人足以知悉係表示甲○○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私文書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誠品百貨一樓CAMPER鞋店,佯以甲○○之身分,向該鞋店不知情之店員出示行使前述信用卡,而向該鞋店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該鞋店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先使用該信用卡列印出簽帳單,由乙○○假冒甲○○名義偽造其署押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甲○○名義確認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千零八十元之簽帳單私文書,交還予該鞋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核對,而詐得六千零八十元之鞋子一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CAMPER鞋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乙○○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十四室真愛時尚精品店,欲結帳購買價值一萬六千元之LV皮包一只時,復以前述同一方式,向該店不知情之店員 陳秀雲 出示行使前述信用卡,而向陳秀雲施用詐術佯裝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陳秀雲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先使用該信用卡列印出簽帳單,由乙○○假冒甲○○名義偽造其署押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甲○○名義確認消費金額為一萬六千元之簽帳單私文書,交還予陳秀雲行使核對先使用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因陳秀雲於核對簽帳單時察覺有異,隨即去電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確認乙○○非上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即報警處理,乙○○乃未得逞,並當場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告訴人甲○○部分,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五頁參照;證人陳秀雲部分,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參照),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影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簽帳單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參照),且被告乙○○亦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述、㈡證人陳秀雲之證述、㈢上開信用卡影本一紙、㈣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簽帳單二紙及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拾獲甲○○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甲○○之國
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張)後侵占入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復持之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甲○○之
署押,復持之向不知情之陳秀雲行使,因陳秀雲察覺有異,並未交付財物,始未得逞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取財未遂條文,惟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附此敘明。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不
多,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二│交易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三分二秒、│││交易金額為六千零八十元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三│交易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七分十六│││秒、交易金額為一萬六千元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 林希 │││晶之署押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