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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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53號原告丁○○被告甲○○
樓樓訴訟代理人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67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833,670元及其中913,370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883,67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本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又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之電動輪椅修復費32,550元,原非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之,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追加並補繳裁判費,而其追加為合法,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之,且不另為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5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2段與復興南路交叉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復興南路,適原告乘坐電動輪椅正欲穿越復興南路2段291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其電動輪椅因而遭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並因而跌倒致受有左腳底8x1公分之瘀傷及左手指0.3x0.1公分之擦傷等傷害。原告遭被告撞傷後支出醫藥費1,120元,預估電動輪椅修復用32,550元,又因傷及輪椅尚未修復致未能工作,計有工作損失45萬元,而原告因本車禍,精神受到極大驚嚇,請求原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合計883,6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67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經被告投保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理賠承辦人員與康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揚公司)確認之電動輪椅修復費為26,450元,非原告主張之32,550元,且原告所持康揚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僅為初步預估之修理費,原告並未提出發票等資料,證明實際修復所需之金額為何。再原告請求每月工作損失5萬元,合計45萬元部分,並未提出扣繳憑單等資料,無法證明其每月平均薪資為何,而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是否確實無法工作?應休養之天數為何?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又原告請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2段與復興南路交叉口時,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復興南路,適原告乘坐電動輪椅正欲穿越復興南路2段291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其電動輪椅因而遭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並因而跌倒致受有左腳底8x1公分之瘀傷及左手指0.3x0.1公分之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1,120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醫療費用收據、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5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209620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駕車不慎傷及原告之事實,既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1,120元、電動輪椅修復費32,550元、工作損失45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被告除醫療費用,不為爭執外,餘則以上開請求過高或並不相關等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上開各請求是否適當?茲判斷如下:
㈠電動輪椅修復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電動輪椅遭被告撞擊受損,其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之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為32,550元云云,業據其提出康揚公司維修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該電動輪椅修復費以26,450元為適當等語,亦提出康揚公司之估價單為憑。經本院函詢康揚公司上開維修單與估價單何者為正確,該公司覆以:「一、兩張估價單皆為康揚客服人員 陳根榮 所開立之估價單,所估金額略有差異其原由如下:由當事人蕭先生手持之估價單,為康揚客服人員於民國95年1月20日,陪同被告(即肇事者)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一同至蕭先生住處,當場評估蕭先生所有之康揚電動輪椅(型號KP-45)損壞狀況,所做的簡略估價。同時並開立康揚公司產品維修單一份三張,編號NO.0000000。作為客服人員親自協助蕭先生評估輪椅損壞狀況的依據。二、至於對方所持之附件二(按即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則因康揚公司客服人員,認為手寫的評估單到了保險公司那邊非正式文件似乎不妥,故用電腦繕一張與手寫價格相同的報價單給保險公司。經保險公司評估後,認為些許價格可議商量,故在備註欄部分填寫調整價格,本公司客服人員也覺得價格合理,同意部分價格作更動,故才有蕭先生與對方保險公司維修金額上的差異。……」按兩造均不爭執該電動輪椅將由康揚公司負責維修,而其修復費用,依康揚公司上開函文所示,該公司亦認以被告所提出者即為已足,則該電動輪椅之修復費用,自以被告所辯之26,450元為適當。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及輪椅毀損,致無法工作,其尚須扶養家屬四人及負擔房屋貸款,以每月5萬元計算其工作損失,請求被告應賠償45萬元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影本、銘家詞曲歌藝坊報名表、照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辯以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等資料,無法證明其每月平均薪資為何,而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是否確實無法工作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已難採信,且觀諸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腳底8x1公分之瘀傷及左手指0.3x0.1公分之擦傷」,其傷勢不重,衡諸常情,在客觀上並無致其無法工作之可能,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云云,並非可採。次查,原告之電動輪椅確於本件事故中受損,但該電動輪椅受損,是否致其無法工作,原告亦未證明之,而觀諸其所提出之名片所示,其工作之「銘家歌訓班錄音室」之總店即設於其住處即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2,雖另有分店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5,以臺北市之交通狀況而言,兩處間之交通甚為便利,其非不得請其學生至總店學習,是縱其果未工作,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傷害無法工作,致無力繳交貸款及扶養家屬云云,因其上開主張因傷或因電動輪椅受損無法工作,已非可採,上開部分,自無庸贅論。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歌唱、錄音工作幾十年,家喻戶曉,有些身分地位,因本件事故,精神受到極大驚嚇,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40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減速慢行及禮讓行人通行,致肇本件事故,及被告自承事故發生時,於捷運局上班,月入28,000元,未有其他財產,並審視原告所受傷害,實屬輕微,及其自承平日從事教人歌唱、錄音等工作,月入約8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以醫療費1,120元、電動輪椅修復
費26,45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合計77,57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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