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複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且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八0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並經上訴人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除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外,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就前開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兩造約定借款期間一月又十日應由上訴人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含利息),上訴人並因此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及交付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與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亦與該一百萬元借款無關。是以被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本票,然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底、九十一年一月間,以其家族位於台北市○○路○○巷○弄十二、十五、十七、十九地號之土地已申請建築執照(九十建字0六六號),欲覓承包建商,如被上訴人願先行交付工程押標金八百萬元並支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佣金,則上訴人可交付委任書,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正陸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陸公司)負責管理發包事宜,被上訴人並可獲得每建坪二千元之發包管理費,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築執照、設計圖等相關文件均屬真實,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先行交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並取得上訴人於同日簽發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及三張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以為憑證,嗣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備妥餘款八百五十萬元,並允諾被上訴人付款後即交付委託書,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委請正陸公司工地主任 樓顯雲 ,自基隆工地現場所保留之出土費用中交付八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委任書及系爭一千萬本票,以證上訴人確實有收受該款,並將前開工程委由正陸公司發包。是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共計取得一千萬元無誤,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及委任書均係上訴人親自簽立,並基於自由意志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脅迫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一八0四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被脅迫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其如何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其已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應難憑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一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交付上訴人現金五十萬元,並另交付付款人台北銀行永春分行,發票人正陸公司,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兌領,故已借與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一節,上訴人故不否認收受一百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並未收受另五十萬元現金,僅係約定還款時含利息應清償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交付上訴人現金五十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惟上訴人雖不否認對被上訴人應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含利息),然其亦主張該債務業經上訴人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此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另交付發票人珮辰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此亦有支票影本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三0號案卷可稽,被上訴人就該一百五十萬元債務部分,業經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前開本票一張、支票三張等事實,並不爭執,故上訴人就單一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於簽發同額本票、支票外,竟再簽發系爭一千萬元支票,重覆負擔票據債務,衡諸常情應屬異常之事實,故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何以於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本票擔保借款債務後,於前開本票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前,復同意簽發系爭本票重覆擔保同一債務,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包含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復抗辯其為取得上訴人家族工地之工程發包權,給付上訴人八百五十萬元現金,並取得系爭本票及委任書等語,經查證人樓顯雲雖於原審證述,其為正陸公司工地主任,其曾從基隆送八百五十萬元交付上訴人,並看到上訴人交付票據一紙與被上訴人等語,然前開委任書中並未載明受委任人應交付多少金額與委任人,而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定應事先交付高達八百五十萬元,始得取得委任書,然竟於委任書上無約定及收付記載,已與常情不合,且被上訴人就此鉅額金錢竟以現金交付,而無其他商業文件可佐,且亦未要求非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提出其有權處理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核亦與商業慣例有違,故證人樓顯雲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依證人樓顯雲所述,該八百五十萬元應為正陸公司之款項,再參以上訴人簽發之委任書,其上所記載之受委任人亦為「正陸營造有限公司」,其下並有代表人「 羅燦輝 」之印文,是以如存有委任關係,亦屬上訴人與正陸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稱其為正陸公司之總經理,然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被上訴人縱以總經理之身分為正陸公司處理此委任事宜而交付上訴人八百五十萬元,亦與被上訴人個人因特定原因交付上訴人八百五十萬元有別,被上訴人先執個人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然嗣又改稱自正陸公司處受讓債權,惟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反覆,且就如何為債權轉讓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確有前述一百五十萬元借貸及八百五十萬元委任債權之原因關係,即難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堪以採信。
(三)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既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
六、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對於上訴人之權利自有影響,是以上訴人就此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楊智勝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