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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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20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璟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其申請最高額度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30萬元之貸款,兩造訂立綜合約定書,
依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如遲
延履行,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本息,計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達文西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綜合約定書及金錢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劉璟佳
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