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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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
國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
於9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綽號「 小五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
不詳)及其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5年4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與樹林市交界附近之「卡莫汽
車旅館」外面,將其向五結利澤郵局(帳戶號碼詳卷)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而「小五」及其
同夥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一)95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情
之 白輝龍 申請之市內電話(號碼詳卷)撥打電話給甲○○,
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36,650元,致甲○○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台中市○○路敦化郵局,辦
理轉帳至上開帳戶,結果遭詐領365,507元。(二)於同年
月日下午2時45分許,以相同之方式,撥打電話予丙○○,
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臺北縣汐止市彰
化銀行辦理語音轉帳,將190,000元轉入上開帳戶內,然因
語音轉帳失敗而未得逞。嗣因丙○○、甲○○查證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丙○○、甲○○、白輝龍之證述。
(三)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內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件。
三、應適用法條:被告乙○○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幫助綽號「小五」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
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施行後予
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以連續
犯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被告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於
9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1件可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
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紊亂金融秩序,且幫助他
人犯罪,影響社會安寧,並斟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
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