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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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7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1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482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5年11月7日晚間0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路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 宋日全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有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
桃秩字第313號、351號、92年度桃秩字第46號裁定,各處
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15,000元、20,000元,詎
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查詢
單1紙在卷可稽,惟念及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