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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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
15日12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傷害之兇器之
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1支,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村○○路○段○○○號前廣場,
見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有1
只黑色背包,竟趁乙○○疏於注意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背
包後,隨即騎車離去,將背包內之粉紅色皮夾(內含現金新
臺幣9,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取出後,又返回上址,將背包
放回乙○○之機車旁時,適為 許源麟 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許源麟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應適用法條: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及油壓
剪各1支,並未供作竊盜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