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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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只、玻璃球
管壹個、夾鏈袋參拾參個均沒收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
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駁回上訴,於92
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4日晚間6時
許,在宜蘭縣○○鄉○○村○○○路31之1號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5年7月27日晚間6時許,持
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只、玻璃球管1個、夾
鏈袋33個,並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派員採集甲○○尿液
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2只、玻璃球管1個、夾鏈袋33個。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
年3月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駁回上訴,於92年2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
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
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
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因
此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只
、玻璃球管1個、夾鏈袋3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安非他命1包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