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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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2月20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璟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57之1號2樓之6),積欠自民國88年9月至
95年5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11萬4,21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催繳律師函、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公共管理費收費標準、欠費明細各1
份為證,經核無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到場以其確實為區分所有權人,惟因未居住過,不知要繳納管理
費等語抗辯,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繳納公共基金,被告既為
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繳納管理費,其以未居住不知要
繳管理費等語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住戶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劉璟佳
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