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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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金歡禧
景品自動販賣機」參臺(含IC板參塊)及機具內之新臺幣伍佰
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竹林釣蝦
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
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起
,由「阿龍」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竹林釣蝦場」,擺設已
更改IC板程式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3臺
,其玩法係由賭客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為1分,每次可
押注1分至6分不等,依彈珠掉落之號碼連線數可得數倍不等
之分數,分數可累計或轉押注,累計至娃娃標示金額100元
之分數時,機具上之娃娃會掉落,投入之硬幣則留存在電子
遊戲機具內並歸甲○○及「阿龍」所有。嗣為警於95年10
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張進興 與其小孩在前開「竹林釣蝦
場」內投幣10元開始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3臺(含
IC板3塊)及機具內之535元。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於前
揭時地擺放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向伊稱遊戲機具有經過經濟部核准許可
,伊認為合法才答應讓「阿龍」擺放云云。惟查:被告與綽
號「阿龍」於前揭時地共同擺放「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
3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張進興
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電子遊戲
場業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金
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3臺(含IC板3塊)及機具內之535
元可資佐證。雖依卷附經濟部91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2
74480號函所示,旺宸企業有限公司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
賣機」,於91年11月21日提經該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
84次會議結果非屬電子遊戲機(見偵查卷第39、40頁),惟
依該評鑑所附之說明書所載:客人可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或先
購買後遊戲,選擇先購買後遊戲,需投入與欲購之禮品相同
之金額,禮品掉落後,遊戲開始,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投幣
時投入如機臺顯示1、2、3桿之任一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
機臺上之珠子會掉落,遊戲開始,遊戲結束後禮品會自動掉
落至機臺下方之出口,該機臺完全無射倖性。然經證人即宜
蘭縣政府工商旅遊局消費者保護課稽查人員 陳倍馨 證稱:扣
案之遊戲機具3臺經測試結果有射倖性,投幣10元為1分,每
次可押注1至6分,依號碼連線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得分可
以轉押注或可累計,累計一定分數娃娃可以掉下來等語;證
人即在場把玩之客人張進興證稱:投10元即可把玩等語,足
徵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內之IC板程式已變更具
射倖性,與前開經濟部評鑑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已不相同,且依卷附經濟部90年11
月12日經商字第09009014690號函(見偵查卷第37頁)解釋
「遊戲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
憑證或轉押注之情事者,應屬電子遊戲機」,是扣案已變更
IC板程式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應屬電子遊戲機具無
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
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甲○○與綽號「阿龍」之
男子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2人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任意擺設經營電子遊
戲機臺,惟其所經營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並斟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
機」3臺(含IC板3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機具內535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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