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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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
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而依
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由臺
灣士林、臺中或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亦設於高
雄市鼓山區龍子里037鄰大順一路1041巷11號十六樓
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從而,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