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0號原告鍾○凱(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鍾昭淇 被告 范超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壢交簡第60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就其中關於原告財物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機車毀損修護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有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然被告係被訴犯過失傷害罪,且刑法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故原告所主張上開機車因而毀損之損害,即非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自非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請求醫療、看護、交通費用、慰撫金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審理,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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