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歡鎂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第二十五條及約定書第十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二十五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不相符,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翰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