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達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員所經營之「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http://ag.tga8889.net,下稱「泰金賭博網站」),擔任該網站球版總監,許文達與該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先由賭博集團成員提供具管理權限之帳號「a1999」、密碼「a0000000」、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投注額度及會員帳號、密碼予許文達,由許文達自斯時起,以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下稱賭客),賭客再依許文達所提供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泰金賭博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球類運動比賽為下注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之勝負、分數(大、小分、讓分)、賠率等下注,下注金額最少
100元,最多1萬元,若賭客押中,由「泰金賭博網站」依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押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泰金賭博網站」所贏得,許文達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知情親屬所有之銀行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及發放彩金使用,並於每星期與「泰金賭博網站」結算,從中收取投注金額1.5%作為報酬,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泰金賭博網站」虛擬網域空間與之對賭以營利,迄至107年11月15日止,許文達所招攬之賭客共下注2億5,365萬9,583元。嗣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1樓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球版帳冊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4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文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報表分類總帳(內含泰金888球版帳冊、個人資料及賠率頁面)、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扣案物照片、「泰金賭博網站」之網頁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31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084005421號函暨附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共4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又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後,提供帳號、密碼,供該不特定人登入「泰金賭博網站」以國內外球類運動比賽勝負下注,而召集不特定人以球賽勝負、分數之偶然機率決定財物歸屬以營利,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要件。另依「泰金賭博網站」網頁照片顯示(見偵字卷第55-59頁),僅可見投注標的,而未顯示其他賭客投注情形,是以非屬賭博網站會員之其他民眾,自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不具公開性,是被告所為,未該當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
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賭博集團成員間就前述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迄至
107年11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兼衡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大小、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倘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者,自不得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4本,被告雖坦承用以使賭客匯入賭資及匯出彩金之用,惟上開存摺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球版帳冊1份(17張)雖為被告所有,惟因業已附於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7-33頁),而為本案書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抽取有效下注金額之1.5%做為報酬等語明確,而依本案卷證僅知被告迄查獲為止,所經手之有效下注金額為2億5,365萬9,583元,有報表分類總帳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380萬4,893元(計算式:253,659,583元×1.5%=3,804,893.745元,小數點下捨去),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銀行名稱│帳戶帳號│├──┼────┼─────────┼────────┤│一│林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0號││││份有限公司││├──┼────┼─────────┼────────┤│二│ 許慧貞 │同上│000000000000號│├──┼────┼─────────┼────────┤│三│許○彥│同上│000000000000號│├──┼────┼─────────┼────────┤│四│ 許睿妍 │同上│000000000000號│└──┴────┴─────────┴────────┘